如何完善我国投资保险制度

如题所述

随着中国海外投资的不断增长,海外投资风险逐渐显现。如何有效控制海外投资风险,是目前亟需关注的问题。而海外投资保险在减少海外投资风险和有效保护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西方发达国家很早就建立了这种制度,以促进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我国于2001年建立了中国信用进出口公司,推出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运作了十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跟不上目前海外投资的多元化发展和海外投资的迅速增长。

一、海外投资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海外投资保险模式选择有待于调整

“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德国模式”是海外投资保险的三种类型:即“美国模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它以美国和资本输入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适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前提,融国内法与国际法为一体。 “日本模式”是单边主义模式,它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不以日本同资本输入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德国模式”则是混合模式,它同时采用双边保证制与单边保证制,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选择的东道国可以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也可以是其法律秩序适合德国开展投资保险业务的国家。

而目前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采取单边主义模式,因为根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中关于承保对象的规定——合格投资项目的条件并未包括投资于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所以我国目前采取单边主义模式。单边主义立法模式的作用有限,美国的双边主义立法模式,能充分发挥国内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国际投资保证协定的功效和作用,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是比较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随着海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日本、联邦德国政府也开始倾向于采取美国式的政府间的投资保证协定,使国内立法与国际双边条约结合起来、相互配合。目前,双边主义立法模式对很多国家来讲,都是一种非常现实而必要的选择。因单边投资保险模式不以双边投资协定为法定前提,保险机构实现代位求偿的依据只能是外交保护权,而外交保护的实施长期存在争议,受“用尽当地救济”、“国籍继续”等基本条件的限制,不利于投资母国保险机构理赔的代位求偿权的实际有效行使。由此,我国目前采用的单边主义模式有待调整。

(二)合格投保者的规定不利于我国中小企业和私人投资者走出国门

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仅限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并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经审批同意的企业,这个范围虽包括中小企业,但实际上从资金和经营规模看,鼓励的是大型国企走出国门。从投资结构上看,目前我国国有资产在海外投资中所占的比重过高,而私人投资所占的比重过低。而国内的产业结构调整,必须让中小企业有序转移相关产业,也可让私人资本投资海外,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国有或大型企业的能源、矿产等企业。如美国,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是“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其主要职责是主管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及保证业务,私人投资是海外投资保险人的主体。

(三)承保机构的设置有待完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机构的设置,有不同的模式,有的将审批机构和业务机构合二为一的,如美国和日本模式。美国和日本由单一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行使审批和经营职能,不过,美国以政府公司,日本以政府机构作为保险机构。实际上,这两者都有一定的弊端。政府公司属于法人,由其行使而非政府机构行使审批权不太合适,毕竟后者更能体现这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而由政府机构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则容易使国际投资纠纷政治化。另一种模式是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机构相分离的,如德国模式。德国式的由政府和国营公司分别设立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的承保机构设置模式,有更多优越性。我国目前开展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对拟投保项目的审批和承保均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全权负责。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用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合一的模式。然而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采用这一模式存在较大的弊端:第一,行使审批职能与中国出口信用公司企业独立法人身份不相符。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政府全资的政策性公司,但它仍然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账户和经济利益要求,并非一个行政主体。第二,不利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国内法层面对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商业化运作。所以,我国承保机构的设置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完善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改变海外投资制度中的单边主义立法模式,以双边主义立法模式为主

比较各国海外保险立法情况和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趋势,建议中国放弃现行的单边主义立法模式,选择和采用双边主义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因为:

第一,我国至今为止还缺乏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经验,作为一种新兴的调整涉外投资关系的国内立法,迫切需要配套的相关国际法措施。特别是从中国的实践来看,没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中国政府不会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轻率“行使”外交保护权,因此不宜继续采用单边主义立法模式,而应采用双边主义立法模式。

第二,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对政治风险予以担保的法律功能既预先防范,又能补救事后的损失。而这两个功能一般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以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实现其防患于未然的功能,有助于防止和减少一国动辄实施国有化、征收等行为,从而有利于减少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促进中国海外投资的发展。

(二)海外投资保险应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和私人海外投资

建议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与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制度相结合。目前,我国政府从战略上加快了我国跨国经营的步伐,中央和地方有一批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大型外贸、生产、经营型跨国公司和跨国企业集团都积极走出了国门,但中小企业进入海外投资的还比较少。因此,应积极推动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直接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我国不少中小企业在名牌优势产品、生产技术尤其在中国的传统技术和产品方面拥有优势,不仅可以在国际市场上大显身手,而且可以实现产业的有序转移。所以,我国政府在发展大型跨国企业的同时,应积极扶植中小企业进入国际市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制度是政府为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筹措资金的困难而建立的制度,它具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无法取代的功能。所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该和中小企业信用证保证制度结合起来,以降低中小企业走出国门遇到的风险。

中小企业信用证保证制度由日本兴起,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其一,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如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金融公库等);其二,地方财政部门为增强当地中小企业素质而设立的资金协助制度;其三,建立与信用保证相配套的信用保证保险制度。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应尽快将私人海外投资者列入合格投资者范围内

一直以来,我国到境外投资仅限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并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经审批同意的企业,但“个人”一直不被允许从事国际经济活动。而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开展,拥有私人资本的“个人”不仅应成为合格的投资者,而且应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的重要队伍。因此,将私人海外投资者尽快列入海外保险法的合格投资人范围内,将对我国海外投资发挥积极作用。

(四)承包机构设置建议实行审批与经营分离体制模式

关于承保机构的设置中国可以借鉴联邦德国所采取的海外投资的管理、审批与保险相对分离的体制模式。根据这一思路,可以由商务部下设一个办公室,专门用来管理、审批海外投资。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保险机构为公司法人就不排除其商业性质,这是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实践所证明了的,以便于在双边保证协定框架内顺利实现代位求偿。这种分离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自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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