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如题所述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河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除我委按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我委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各处室局、委直属及代管单位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各处室局、委直属及代管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委保密委员会认定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委行政服务大厅是我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指定窗口,具体负责咨询、受理、初审、分办等具体事宜。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子形式)。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我委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我委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息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九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描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条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各具体承办处室(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我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承办处室(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处室(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在报委保密办审核同意后,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承办处室(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
第十四条我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各处室(单位)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委行政服务大厅负责人审核报委办公室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委行政服务大厅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做好年度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的总结工作。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承办处室(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委办公室、委监察室举报。
我委在行政服务大厅设立举报点,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收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办公室、监察室收到举报后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公室、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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