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31日,周某到某健身房健身。周某将随身携带的皮包放进自己租赁的编号为“C02”的储柜内,锁好并将钥匙牌收好。三小时后,周某健身结束,打开“C02”号储柜,却发现里面的皮包不见了。经询问,健身房工作人员无法记起何人打开过该储柜。周某称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 4500元)、现金1500元、信用卡1张(透支金额50000元),要商场赔偿上述损失及皮包(价值3000元)共计59000元。该健身房对此有异议,称健身房存包虽收费,但钥匙一直在顾客手里,皮包丢失应由顾客负责。
《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75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1)说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举例合同法的规定。
(2)本案健身房寄包是否属于无偿保管合同,本案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