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有罪原则 是怎么回事?

如题所述

  一方面,惯用演绎法的权威主义法哲学派(注:这里所说的权威主义法哲学派和自由主义法哲学派两种“理想化类型”,只是在某种理论上的抽象设想和夸张化的“观念”或“模式”。在实际政治生活及意识形态中以及社会人类学中,并不存在上述纯粹的绝对化的形式。而是在法庭审判中,立法以及警察的职权行为中常常呈现出对两种模式的倾向性。)教条式地推断:所谓法律是被强加于所有法律主体之上的一系列实体性规则。这一传统观念将法律程序充其量看作是实施实体法的辅助性工具,而实体法,正如大陆法系一直强调法律的实体方面一样,则是国家专政权力机构发出的不容置疑的指令。(注:在这里需要对法律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并列的观点从程序法的价值上作进一步解释。第一,不要把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之间最显著的区别误认作是理所当然的和不证自明的事;第二,问题在于法律是如何通过实体与程序两种规范而实现的,而不是仅通过其中某种规范单独实现的;第三,问题的焦点在于对法律在社会关系中真正的职能作出较之通常的假定更深入和恰当的认识。)正如凯尔森所言:法律的职能是对社会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对抗性关系所导致的非正常的、不合逻辑的、无理性的无秩序的结果所实施的强制性命令。(注:参见凯尔森(kelsen):《纯粹理论的法律》,加州大学出版社,1976年版。)

  另一方面,一向具有探索精神的自由主义法哲学派(注:参见昂格(ynger):《知识和政治》,纽约自由出版社,1974年版,第63—144页。)从不墨守成规,他们以归纳法合乎实际地认为:所谓法律是为了解决各种冲突而使用的救济手段。(注:译者注:自由法哲学派,是对当时盛行于欧洲大陆的概念法学和司法中的形而上学的反叛,其观点的主要特征是:成文法并非法的唯一渊源,重视社会现实中的活法的作用,主张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依据正义原则加惯例自由地创制法律规则。)自由主义法哲学派对法律职能的解释,在某种意义上似乎少了些妄想而多了些生机。它把以和平方式解决冲突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而把当前的实体性规则作为诉讼程序次要的铺垫。程序法追随实体规范的同时,也在反作用并检验实体法,以及创造性地或反其道地运用之。只有在这种法律传统中,霍姆斯法官才可能公然声称:“法律的生命不在于其逻辑性,而在于其经验性!”然而,程序法的功效不仅于此,其最核心的也是最易被人们忽视的职能在于:规范和限制国家公共权力的运用。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认为,程序法具有非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

  这里有一个简单的问题是,就法律传统而言,两种法哲学(注:也可以说“两种刑事诉讼模式”。)相比较哪一种更为正确和合理,也就是说哪一种更能充分地体现法律的职能所在。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一个分支,并不具有法律的典型意义。因为从起源来看,所有法律都源于私人冲突。(注:gumplowitz.dp.cit,n.11. )私人冲突才是典型的法律关系。所有的实体法从形成之时起,其职能取向就是为了阻止违反契约等私人冲突的发生和补救民事侵权等行为造成的后果,法的公共职能实质上是从这些原始职能中派生出来的。 (注:参见 von bar:《罗马刑法史》(波士顿1916)。虽然von bar 对此未能专门地说明,但书中显示出罗马帝王,特别是奥古斯都大帝对已建树起的私法概念和制度结构进行开拓,并以惩处判国罪为开端在其私法中强行植入刑罚功能。而在此之后很长的历史时期,在中世纪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人身伤害等行为仍被规定为民事侵权行为。具体内容参见h ·伯尔曼(berman):《西方法律传统的变革》(哈佛大学出版社,1983年)。而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国家机器的基本要素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必要武器,并非随着国家产生就具有法律的职能。确切地说,只有当国家在法庭审判的对抗性诉讼过程中,作为一个在程序上与罪犯平等的当事人出现时,它的强制约束力才能具有法律职能。在历史上,英国的大宪章(1215年)和贝卡利亚的《犯罪与刑罚》(1764年)(注:切萨里·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bobbs—merill出版有限公司,纽约,1965年)。) 是这一认识发展的里程碑。显而易见,受大宪章等国家宪法调整的民主国家制定的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与专制国家的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相比,虽然在表面上存在某些相似之处,但本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在民主国家里,刑事诉讼必然通过对抗性司法程序进行,国家在原则上处于原告的地位,面对法官和陪审团接受审判;而在专制国家里,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只是由国家一手操纵的镇压工具-一个所谓裁决私人冲突的欺骗性赝品罢了。

  为了更简单地回答这个理想化问题,我们可以进行如下两种假设,它们分别代表纠问式和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的极端化情形。首先,让我们假设,在一种极端化纠问式模式中,法律是权力至上和万能的上帝主持正义的工具,那么主持正义所依据的实体性规则就代表了一种“绝对道德”,而程序仅仅是执行这些道德规则的工具。显然,上帝对人间的一切事实都能够直接感知和认识,认定事实对于无所不知的神圣权威简直是易如反掌,他在转瞬之间就可以判明其中的错综复杂并作出裁决,用代表着“绝对道德”的规则对违反正义的行为进行惩罚。所以,在上帝的裁决过程中,任何形式的程序都显得多余。其次,与以上极端化的纠问式模式相反,我们可以假设一种更接近人类的境况来反映对抗式模式。在斐济岛或巴布亚新几内亚的原始森林里生活着原始共同体,其社会成员之间时常发生冲突。共同体通过让冲突双方进行角斗来解决争端。事实上,此处正义的裁判就取决于体力的强弱。因为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争斗”使社会的群体关系转变成为个体之间的关系,所以必须用一些“规则”对个体的行为加以约束。

  国家及其诉讼制度自其产生之时就是为了禁止借助武力解决个人冲突。(注:罗马《12铜表法》(leges duodecim tabularum)第一条规则是:“如果你被传唤出庭,你必须去!”该条款基本的法律含义是:(1)所有冲突应通过合法程序加以解决;(2)禁止采用“自助”,被告人必须出庭经过审判后才能定罪和处罚,这已成为当今社会一个重要的程序规则,不允许有例外。帕舒坎尼斯在其著名的论著《法律与马克思主义》(ink links,伦敦出版社,1978年,第166页)中,对罗马法这一规则做了生动的分析。然而,他所引证的龚普洛维奇(gumplowitz)著述《公民权利和社会主义》(innsbruck,1881)中的论断(p145, n,16):“所有的法律都产生于个人间的争纷”,这是我们最初的前提之一。作为平等(无武力)的当事人间的对抗程序的民事诉讼是解决社会争端的原本方式。而刑事诉讼则是从民事诉讼这种形式中演化出来的。)禁止使用武力解决冲突这一规则在职能方面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证明这一点也并非难事。首先,假设国家不复存在,这一规则也被破坏殆尽,社会上的武力就会四处泛滥,出现混乱的无政府主义;其次,假设任何冲突都诉诸武力这一社会倒退方式来解决的话,法律程序就会成为多余之物。上述两点也反过来说明了国家必须集中控制武力的使用,同时,国家必须制定法律,并依法通过司法裁判来解决冲突,以替代以武力解决冲突。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公正作为武力的替代品,意味着一种新的价值观念开始控制社会,与之相关的是智能、创造力、道德规范等价值观念。而任意地使用武力解决冲突将可能使社会文明的发展毁于一旦,所有这些价值观念都会被战争和无政府的混乱所湮灭。换言之,法律本质并不是一系列得到正面认可的规则,或法哲学家致力去建立其他定义。反之,法律的本质是否定的。它仅仅是为了防止武力的使用。法律就是以“公正”一词所蕴涵的逻辑的力量去代替武力的逻辑。然而,关键并不在于公正的逻辑,因为即使法律毫无逻辑和正义可言,它也会执行其社会职能。(注:参见凯尔森,op.cit.n.3.)福科(foucault )说国家或世界的和平仅仅是连续宣战的结果。法律,在一定意义上,相当于对社会上那些诉诸武力解决问题的人宣战。国家制定出对武力有威慑力的各项刑事法律,以法律为武器,象持着德莫克利斯的剑一样向社会上的任何冲突宣战。

  可以看到,自然的争斗是程序和实体的有机合成,如:战争、原始竞技等,在程序和实体规则之间没有人为的分隔。对于自然争斗而言,所谓的程序就是战斗或运动本身,而判断输赢的实体标准也是竞技的一部分。

  但是国家的建立,自然争斗的替代者-法律程序的产生,使自然争斗被杜绝。冲突的解决分化为两方面:程序和实体。比如:谁是最好的网球选手,事实上不再是由打比赛决定(禁止自助),而是由人为的仲裁来决定。这些人为的仲裁包括特殊的裁决程序和程序中所使用的实体标准,如,速度、灵活性、耐力等。
  当然,一定会有人谴责:“法律并非体育比赛。”但说话的人并未考虑这里的问题不在于事实是否是“体育比赛”。从认识论的观点来看,任何的冲突和争斗本质上都相当于一场“体育比赛”。在这种富有试验性的比赛中,当事人双方都各持胜券在握的假定相互对峙、争斗。
  从某种程度上准确地说,在法理学中,将法律隐喻作“体育比赛”是有一定的根据的。霍姆斯的基本自由假定认为:法律的首要职能是取代以下各种对抗性关系中的“试验性方法”(武力),包括个人当事人之间(以私法取代),以及不同的主权国家之间(以国际公法取代)的对抗性关系中的“试验性方法”(武力)。

  在用法律取代武力解决冲突的某些场合下,我们可以看到程序作用的优势(协商、调解、裁决、外交谈判)与实体意义的消弱(公正、道德等)。当然,对于解决国际间冲突的实体法标准的缺失,其原由很简单,因为在冲突双方之外没有第三国(超主权国家)来强行维持和平(实体法标准的代理)。

  上述内容表明:首先,程序的第一性和实体的第二性;其次,法律的首要职能在于达到程序性的和谐,相比之下,逻辑和实体正义的成分处于第二位;第三,事实上,诉讼程序并非“体育比赛”,而是以自主的法理实体逻辑通过程序取代了比赛中的武力试验逻辑。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是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其维护社会安定的实体功效是根据在诉讼中排除武力的程度而定的,也就是说,只有武力被排除在程序之外,程序才是合法的。

  因此,在遵循这一首要规则的基础上,替代武力解决冲突的各种法律程序随之产生。而从诉讼程序中衍生出的实体规则(由此也产生了人们对实体“正义”的错觉)则居第三位。给人们以“正义的观念”的实体规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实质上,它是人们在运用逻辑方法解决冲突的长期司法程序中的经验积累。
  随着文明的发展,国家作为禁止诉诸武力的保证人和武力的垄断者,同时它又是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就事实上来看,国家似乎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武力,但在法律上,为了维护正当的程序,国家必须杜绝使用武力。由此,国家才需要程序法来防止自己成为强权压服者,而反对自证有罪原则便成为制约司法专横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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