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内容拥有哪些?

如题所述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作附带民事诉讼。”②这种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所以才有可能在一诉讼中同时解决两个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从而也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利前提条件。如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补充、修改并完善这项制度呢?结合理论与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对犯罪的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法定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内,同时限定必须是侵权行为。而笔者认为,犯罪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侵权范围不仅仅是人格权领域,而应包括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范围,即不论侵犯人格权、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及其他权利,只要合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标准,一律规定赔偿。其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要确立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精神痛苦程度之原则。明确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精神赔偿标准和范围,可以就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的痛苦程度、造成的后果、具体的侵害情节、受害人的身份资历、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精神赔偿金额的幅度与范围,以避免“自由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对于财产性犯罪,要让被告人付出经济代价;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要分清主观过错性质和程度,该重则重,适可而止。当然,精神损害赔偿与刑罚的最终目的应当相一致,即通过加重对侵权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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