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

如题所述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保有、利用以及维护的权利。

当权利人的名誉权受损,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又无正当的免责事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还造成了权利人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害,侵权人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名誉权的相关立法经历三次完善,分别是《民法通则》中确立了名誉权的法律地位,《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名誉权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民法典》中进一步细化,对于如何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一)1987年《民法通则》确定名誉权是基本权利

《民法通则》中重视对名誉权的保护,在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确认了金钱赔偿制度,也规定了多种方式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但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名誉权的主体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不涉及非法人组织。

(二) 2010年《侵权责任法》明确相应的救济方式

2010 年实行的《侵权责任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名誉权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且明确规定了侵害名誉权时可以享有的救济方式。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又肯定了死者的名誉受到法律保护。可以说,是一项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体现了保护名誉权的立法宗旨的规定。

(三)2021年《民法典》进一步细化名誉权的有关规定

2021年实行的《民法典》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之上,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名誉利益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其在保护客体、权利主体、损害表现三个方面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名誉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名誉利益

所谓名誉利益是民事主体的名誉所能带给其各项利益的综合,这种利益可以是人格利益,如通过名誉获得的个人满足感,可以是社会利益,如通过名誉获得的社会认同,也可以是经济利益,如通过名誉获得交易的便利。

但需要注意的是,名誉不同于名誉感。后者是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自我评价,不具有社会性,也很难存在社会利益与经济利益,法律对后者不予保护。

(二)名誉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与名誉一样,名誉权的主体同样具有广泛性。当然,自然人的名誉权体现强烈的人格性,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财产性色彩更加突出。

(三)名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

一方面,这里的社会评价降低是客观上的降低,即社会公认的评价降低,与权利人主观上的感受无关。主观上认为降低,客观上没有降低,仅仅是名誉感受损,不在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主观上认为没有降低,但客观上降低,同样在客观上是对名誉权的损害。

另一方面,只有社会评价降低,才会导致名誉权受损,即名誉权损害的判断以结果为准。即便存在客观上对名誉的毁损行为,如果在结果上没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也不会构成名誉权损害。而在社会评价提升的情况中,即便是虚假的提升,也不会构成对权利人名誉权的损害。

(一)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权侵权一般需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毁损名誉的行为。除了侮辱、诽谤这两种典型的毁损名誉的方式外,新闻报道失实、编辑出版者的不作为也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也就是说,编辑出版单位知道其发布的事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采取刊登声明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以消除影响,否则就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2.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若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的是不特定人或者某类人,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3.毁损名誉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向第三人公开。

4.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这是侵害名誉权的核心构成要件。

我们很难衡量一个行为是否会实质性地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实践中多采取事实推定的方式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的侮辱诽谤内容已经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该毁损名誉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需要注意的是,名誉权保护对象不包括名誉感。受害人主观的内部评价不是认定名誉权侵害的标准;如果不存在社会评价降低,即便存在精神损害,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二)侮辱与诽谤

《民法典》第102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其中明确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即侮辱与诽谤。

所谓侮辱,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暴力或其他方式,故意毁损他人人格的行为。究其本质,侮辱侵权保护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名誉感情及尊严免受他人的肆意践踏。相对于强调虚假陈述的诽谤而言,侮辱所强调的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一种十分激烈的贬损权利人名誉的行为,其往往伴随着行为、言语和文字的暴力,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名誉贬损。

所谓诽谤是以语言、文字、图画等方式散布针对民事主体的虚假陈述,并致使对方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诽谤的核心特征是虚假的表述,这就意味着当相对人社会评价的损害是由正确的表述所导致的时候,并不能够要求行为人承担诽谤的责任,而从过错责任的规责原则出发,如果行为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表述是虚假的,即没有过错,那么即便散布了这些言论,也不会构成诽谤。

在侮辱和诽谤之外,也会有其他行为导致对名誉权的侵害。

(二)新闻行为侵害名誉权

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之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可知新闻媒体仅在这特定的三种情况下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1.捏造、歪曲事实

若新闻报道的内容是捏造、歪曲事实,即构成诽谤。与侮辱不同,诽谤的判断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而捏造,就是无中生有,将没有发生的事当作事实加以报道;而歪曲,即是颠倒黑白,将已经发生的事实加以修改或加工,改变其重要内容,再予以报道。捏造和扭曲都是制造虚假报道的具体方式,都是新闻诽谤的具体表现。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这里指新闻作者对于引用其他来源内容以及新闻发布者对于发布的内容未尽到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中包括新闻作者未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导致引用或转载了严重失实内容,并导致自己制作的新闻内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出现瑕疵;新闻发布者未尽到核实义务,导致其所发布的新闻报道不符合真是、合法的标准。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本项针对的是新闻报道中关于新闻评论的内容。新闻评论是新闻报道的重要组成部分,展现了新闻报道者和新闻发布者对新闻事件和人物的具体态度,新闻评论,特别是批评性的评论,尤其容易引发名誉权纠纷,但考虑到新闻监督的重要社会作用,当批评性新闻报道与被批评者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向维护批评性新闻报道的方向倾斜。但如果采用了侮辱性的言辞,故意对他人名誉进行贬损,显然就超过了批评性评论的范围,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对名誉权的损害。

4. 合理核实义务的界定

(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如果是权威消息来源,则不必进行核实。

(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如果该调查未调查,则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3)内容的时限性:即是否须及时报道,不及时报道将会损害公众知情权。

(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与公序良俗具有相当关联性,应当履行合理的核实义务。

(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的内容即将发表,受害人名誉的贬损可能性不大的,也不认为是未尽核实义务。

(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一是媒体的核实能力,如需要专业调查甚至侦查才能核对属实的新闻,媒体显然做不到;二是核实成本过巨,得不偿失,也不必苛求媒体必须核实。

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要求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未尽合理核实义务,造成事实失实,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张自己已尽合理核实义务而免责的主体,是新闻媒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新闻媒体认为自己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已尽合理核实义务的,应当证明自己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没有过失,即可免责,否则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四)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

1. 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

所谓“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艺作品主要包括两类。

其一,以“真人真事”作为描述对象的,主要是指纪实文学,就是指借助个人体验方式(如亲历、采访等)或使用历史文献(日记、书信、档案、新闻报道等),以非虚构方式反应现实生活或历史中的真实人物与真实事件的文学作品,其中包括报告文学、历史纪实、回忆录、传记等多种文体。纪实文学虽然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虚构,但是必须在有限和合理的范围之内,应当尽量贴合真实发生的事件或者人物,不能进行明显的变更。

其二,以“特定人”作为描述对象,则是指在纪实文学以外的文学作品中,如一般的小说、戏剧中,社会一般公众可以将作品中的角色和现实中的特定对象相联系,让公众产生角色就是特定对象的印象。这里的特定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社会组织。

在明确文艺作品是描述真人真事或指向特定人之后,需要对作品中针对特定人的描述进行判断,判断其是否具有“侮辱、诽谤内容”。与新闻侵权一样,作品侵害名誉权只能通过文字或者表演的方式,并不涉及直接的行为暴力侮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文艺作品侵害名誉中也要区分“侮辱”和对角色的正常评价。与新闻类似,文艺作品中也包括事实描述与评价意见,在评价意见的部分,作者难免会对作品中的角色发表自己的看法,由于文艺作品涉及表达自由,因此对评价意见的部分也不应太过限制。与新闻侵权类似,在评价意见的部分,只要不涉及使用“侮辱性的言辞”来贬损特定人的名誉,即便存在负面性评价或者一定程度的情绪表达,通常都不应当视为违法行为。

2. 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

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是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符合主要人格特征和主要生活工作经历的一致性原则,就不属于描述的是真人真事,不认为是对所谓的受害人的名誉权侵害,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79条,侵犯名誉权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2)赔偿损失;(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赔礼道歉等。同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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