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起诉法律依据是什么

如题所述

民间借贷以各种理由不还,或者失踪的。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律师 二是法院诉讼调解。我就重点给你讲法院诉讼调解

这个律师就需要委托律师处理,但是费用高。

一般这种民间借贷,只要借款人能找的到的,就可以自己通过诉讼解决。

一:向法院打官司 前期准备:

向被告居住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诉讼前建议先到省级的网上诉讼平台看一下, 需要准备的材料,也可以通过网上诉讼。(我就以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为例,不过起诉要的材料国内最高法院,司法部都是一样的)

网上具体需要:电子版诉状(这个在诉讼平台可以创建),原告和被告基本信息,电子版的证据(借条,如果是QQ或者微信需要保留原有聊天记录证据),及你和对方身份信息(如果不知道对方的身份证号码,将对方的基本信息尽可能的填全,比如:单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电子版最后签订法院确认送达书。

网上诉讼提交以后,一个星期法院会告知你审核通过,让你到法院将上述的诉状,证据,个人信息,确认送达书纸质版送到法院窗口。

二:法院调解阶段:

让后转入调解,当然这个调解你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拒绝,如果调解一般在15天内法院通知双方到场协商,双方有协商意愿的 这个就不存在多长时间,在法院的监督下 出具具备法律效益的还款协议和民事调解书,这个还款协议不包含违约金等因果关系造成的借贷人损失,双方平等自愿签订。 如果对方在协议日期之内没有归还完,你可以持法院盖有公章的民事调解书不用经法院审判,直接到执行局申请执行。

优点是不用经法院审理 宣判,节省时间,缺点是适应于一般的借贷关系,双方愿意调解的情况下。


三:调解失败 法院审理 宣判阶段:

如果调解的你觉得不满意仍然可以拒绝,让后签字,等待转入业务庭。

调解失败,业务庭一般会在7天内将你的案件进行排号,分理,确认主审法官转入到民事庭,与你电话确认,并告知你开庭时间,让你等待传票。

一般这个开庭时间在3个月以上时间

如果一审过后,对方不论到不到场或仍然拒不还,也可能对方在15天内上诉二审(对方上诉二审一般就是故意拖延时间),二审一般维持原判,这个时候按照一审原判的时间过后,你持法院判决书到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这个时间一般为一两个月,执行局会给对方下达限制消费令,责令对方30天内申报自己名下的车房,银行存款,贵重物品,理财证券保险等并冻结对方名下所有财产,执行局没收对方财产司法拍卖,并司法拘留对方。

最后法院向你返还钱财,一般民事诉讼从你提交诉状到宣判在3到9个月时间,法院执行这个时间另算,在此期间你也不用急,可以在诉状中加上按照现有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要承担违约金与利息。


下面照片,我以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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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5-31


不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故应到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扩展资料:

如果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履约地,可以要求在履约地法院起诉。

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中“接受货币一方”就是出借方(要求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出借人可以在其所在地起诉借款方等当事人。




第2个回答  2019-06-05
我 帮 你
第3个回答  2019-06-05
我 帮 你
第4个回答  2019-05-31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还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和1999年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中。其中,第1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很明显,《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旗帜鲜明地承认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并且持积极支持的态度。从《意见》整个内容来看,尽管其中个别条款同样可以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但所有条款都充满了一种专门针对民间借贷而为的精神。《意见》认为,第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总是公民,民间借贷不可能离开公民一方面而存在;第二,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来处理。后来,鉴于实践中公民与企业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混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制定了相关的批复,即《关于符合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的答复》。该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从而将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含义进一步明确化。根据该批复,民间借贷可以理解为公民之间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