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章

如题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第四章主要探讨了土地使用权的出租问题。这一章节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定义,即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作为使用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土地使用者未能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期限和条件进行投资开发和利用土地,他们将丧失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这体现了对土地合理利用的重视。


出租行为需要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进行,租赁合同的制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以保证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当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有责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中的所有义务。这保障了承租人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土地市场的稳定秩序。


最后,对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必须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确保所有交易记录在案,便于管理和监督。




扩展资料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文共八章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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