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555条的理解与适用

如题所述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一般规则的规定。
      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与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和债务的债的移转形态。
      债权债务概括移转与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不同之处在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仅是债权或者债务的单一转让,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则是债权与债务的一并转让。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一般由债的一方当事人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约定由第三人取代债权债务转让人的地位,享有债的关系中转让人的一切债权并承担转让人一切债务。
      可以进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只能是双务之债,如双务合同。仅仅一方负有债务,另一方享有债权的合同以及单务合同,不适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效果,是第三人替代合同的原当事人,成为新合同的当事人,一并承受转让的债权和债务。
      【案例评注】
      景某立与佳瑞特公司、谢某欣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6日,河南省某实业公司(乙方)与鲁山县交通局(甲方)签订《招商合作投资意向书》,由双方合作投资建设鲁山县华阳、华运两座客运站,建设资金由乙方投入,在双方没有进行其他合作之前,乙方投入的资金,按照甲方借款对待。后,因景某立与河南省某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某欣系朋友关系,二人随后达成口头协议,谢某欣将《招商合作投资意向书》中承建的华阳、华运两座客运站转让给景某立建设。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7日,景某立分6次将1500万元转让款汇到谢某欣指定的银行账户。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协议涉及的建设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建设,景某立开始向河南省某实业公司及谢某欣讨要工程转让款。2012年12月18日,河南省某实业公司(甲方)与景某立(乙方)签订了《关于河南省佳瑞特实业有限公司与鲁山县交通运输局合作项目在鲁山县××庄征地建设客运站退转款协议》。2012年6月及2015年3月,景某立先后两次以民间借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欣偿还借款。2015年8月,景某立提起诉讼,起诉谢某欣及河南省某实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退转款协议,并要求谢某欣、河南省某实业公司偿还借款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关于双方口头约定的项目转让合同及签订的退转款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河南省某实业公司与鲁山县交通局签订《招商合作投资意向书》后,河南省某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某欣与景某立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投资意向书中属于河南省某实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景某立,但该转让行为未经过合同一方当事人鲁山县交通局同意,二审中河南省某实业公司、谢某欣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经过鲁山县交通局同意。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河南省某实业公司、谢某欣和景某立口头约定的项目转让合同及签订的退转款协议均无效。河南省某实业公司、谢某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省某实业公司、谢某欣是否应当向景某立返还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双方达成的合同及退转款协议无效,因此,河南省某实业公司、谢某欣应当返还景某立支付的转让款万元。
      专家点评
      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与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和债务的债的移转形态。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5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须得到债务关系双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是河南省某实业公司与景某立的口头协议经《招商合作投资意向书》另一方当事人鲁山县交通局的同意。由于河南省某实业公司与景某立是私下签订口头协议,而并未取得鲁山县交通局的同意,因而该转让行为当然无效,而以转让行为为主要内容的河南省某实业公司和景某立的口头协议也当然无效。
      本篇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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