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可否同时主张,第三人人身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

如题所述

孙非职工在工作时间受到第三人造成的伤害,用人单位在赔偿受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否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金,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既可以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选择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并不享有追偿权。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用人单位没有追偿权。评析意见如下: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所享有的;同时劳动者因第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对造成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法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即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必然导致另一请求权的消灭,且现今的法律规定也未排斥这两个请求权的同时存在。因此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理由是:一、请求权法律关系不同。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从侵权法中发展并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法律规范,工伤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在法律上并不相悖,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二、赔偿义务主体不同。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给付工伤待遇。当第三人侵权导致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第三人此时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以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赔偿来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权责任,也不能以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来抵消用人单位的工伤赔款,二者是没有关系的,唯一的联系就是受害劳动主体一致。但在劳动者受到的这种伤害中,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也体现了人的生命和健康无价的观点。三、程序上难以操作。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受害人应对主张工伤赔偿还是侵权赔偿进行选择,实际上这个规定限制了受害人的权利,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撑。另外如果规定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为补充,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者追偿权,不仅法律依据不明确,在实际上操作也中存在诸多问题,如:用人单位追偿时第三人主张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自己的责任,是否应通知受害人参加诉讼以及参加诉讼后受害人的诉讼地位确定等,对这些问题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作者单位: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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