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赵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结伦

繁昌赵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结伦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22民初69号
原告:程金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璧,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仇玉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苏晓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王立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程金根诉被告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根及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金根诉称:2012年,赵璧、苏晓俊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程金根借款。2012年3月5日及2012年3月16日,赵璧、苏晓俊先后向程金根出具100万元及50万元借条两张,约定月息3分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及利息至程金根起诉时,仍未归还。经查,赵璧与仇玉珍系夫妻,苏晓俊与王立华系夫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程金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共同归还程金根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承担。
程金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程金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金根告主体资格;
2、赵璧与仇玉珍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苏晓俊与王立华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基本情况,赵璧与仇玉珍系夫妻,苏晓俊与王立华系夫妻,借款的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
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4、繁昌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另案中,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情况;
5、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程金根累计借款给苏晓俊是1937000元。
赵璧辩称:1、借条是程金根提供的格式借条,借款并未用于家庭资金周转,一般家庭也用不到150万元进行周转。2、程金根起诉要求月息三分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程金根将我的前妻仇玉珍作为被告是不合适的,借款时仇玉珍根本不知道,我与仇玉珍也已经于2013年11月9日离婚了,离婚时仇玉珍没有分得任何财产,我们在离婚协议上也注明了各人债务由各人自己承担。
仇玉珍辩称:1、赵璧和程金根的借贷关系我并不清楚。2、我们离婚前家里也并未用到150万元的资金周转。3、我与赵璧于2013年11月9日离婚时明确约定各人债务归各人偿还。
苏晓俊辩称:1、借条是程金根提供的格式文本,这两笔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资金周转,而是给博莎公司用于资金周转,程金根对此是知情的。2、借款的时候,程金根向我们指定的账户分别汇了968000元和464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
王立华辩称:1、苏晓俊借程金根钱我毫不知情,我也不认识程金根。2、我和苏晓俊已经于2015年离婚,其在外借的钱也从未用于家庭共用。3、对于程金根起诉苏晓俊的借款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身份证复印件;
2、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离婚证复印件、赵璧与仇玉珍离婚协议复印件、苏晓俊与王立华离婚协议复印件;
3、借条复印件两份;
4、汇款凭证复印件六份、银行流水一份。
赵璧对程金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判决书上我的名字也是错的。证据5、第一笔借款我并没有参与,我不知情。
仇玉珍对程金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借款情况我不清楚。证据4、这个案件我们并不清楚,我们也没有到庭。证据5、我不清楚。
苏晓俊对程金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第一笔485000元已经归还了。
王立华对程金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借款我不知道,借条我也从来没有看到过。证据4、这个案件我也不清楚,当初我也没到庭。证据5、不清楚。
程金根对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赵璧和仇玉珍的离婚协议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9日,均发生在借贷关系之后,因此本案债务仍是夫妻共同债务;苏晓俊与王立华离婚登记是在2015年10月23日,同样是在出具借条之后,因此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证据3、程金根不知道该借贷关系,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这是苏晓俊转给他人的行为,程金根不清楚。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程金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一、程金根提交的证据1、2,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共同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程金根提交的证据3,虽仇玉珍、王立华表示其不知情,但作为借款人的赵璧与苏晓俊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三、程金根提交的证据4,首先该份证据材料并非本院出具的正式裁判文书文本,其次程金根提交的该份判决书并不完整,且该案件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四、程金根提交的证据5,其中2012年3月5日与2012年3月17日的两笔记录与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共同提交的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一致,因此本院对该两份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五、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共同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离婚登记日期,赵璧与仇玉珍、苏晓俊与王立华的离婚事实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后,但仇玉珍与王立华是否据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在后文详述。
六、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共同提交的证据3,该两份借条反映的是发生于洪兵与博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七、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共同提交的证据4中的六份汇款凭证,从汇款凭证中反映的资金往来亦非发生于程金根与赵璧、苏晓俊之间,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赵璧、苏晓俊共同向程金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0元,月息三分二,当日程金根通过银行转账向赵璧、苏晓俊指定账户汇款968000元。2012年3月16日,赵璧、苏晓俊共同向程金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0元,次日程金根通过银行转账向赵璧、苏晓俊指定账户汇款484000元。
另查明,赵璧与仇玉珍于198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苏晓俊与王立华于199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璧、苏晓俊的还款责任。
1、赵璧、苏晓俊共同向程金根出具的两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500000元,但根据程金根自己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其向赵璧、苏晓俊指定账户累计汇款数额仅为1452000元,同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剩余的48000元是如何给付的,而苏晓俊在庭审中亦辩称程金根在向其汇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赵璧、苏晓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452000元。
2、2012年3月5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2012年3月16日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苏晓俊在庭审中陈述程金根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6000元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双方亦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三分二计算。现程金根按照月利率3%主张借款利息虽低于双方约定,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确定赵璧、苏晓俊应当承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关于仇玉珍、王立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赵璧与苏晓俊向程金根借款时间均在赵璧与仇玉珍、苏晓俊与王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均未未举证证明其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有约定,且该约定已为程金根所知。因此对于该1452000元借款及利息,仇玉珍、王立华与赵璧、苏晓俊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共同归还原告程金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452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968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484000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金根承担800元,被告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共同承担22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璧、仇玉珍、苏晓俊、王立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礼春
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
人民陪审员  高红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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