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婚姻家庭编制中的亲属包括

如题所述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和谐与否,不仅关乎着家庭成员个人的幸福感,也关乎社会的安定团结。随着近年来婚姻观念、家庭关系的变化,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
一、明确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该条中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而对“亲属”和“家庭成员”范围进行专门界定是在中国法律上的首次。
      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等概念,在多部法律法规中均有出现,这些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家庭、血亲、姻亲之间的权利义务,甚至是经济利益的分配,由于现行的法律对于这些关系并没有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产生争议,《民法典》应司法实践需要对这三个概念作出正式界定,有利于法律概念和司法实践的统一。
二、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增加了严重疾病告知义务。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后,我国的“强制婚前检查制度”被取消,男女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无需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婚后还未治愈的,这类婚姻是无效的。但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疾病的类型不断新增,医学技术也不断在进步,国家要做的应当是健全完善医疗制度,而非禁止患有重大疾病的人结婚。
      现在《民法典》删除了这种情形,是否结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同时保障了配偶对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权。如果婚前已告知配偶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自由是受到保护的;如果结婚前没有告知对方,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三、新增三十天的离婚冷静期制度
      《民法典》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放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的条款设置目的是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婚姻,保护家庭关系,维系家庭稳定。根据该条,今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流程变为:
      1.夫妻双方先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离婚申请;
      2.递交申请后等待30天,这30天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3.等待30天满后,可在接下来的30天内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离婚证;
      4.如果在接下来的30天内没有办离婚证,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虽然此条仅规定了协议离婚时才有冷静期,实际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发布了《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诉讼离婚中也推行离婚冷静期,并设置了“情绪约束冷静期”和“情感修复冷静期”,从流程上看,协议离婚的难度将加大,对于可能存在家暴的婚姻,以防离婚冷静期可能存在的伤害,受害方完全可以依《反家庭暴力法》通过申请人身保护令来获得救济。
四、强化分居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论的,应当准予离婚。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裁量是否准予离婚的主要标准。但判断感情是否破裂,其实是具有一定主观性的。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应认定为感情破裂的情形。《民法典》在《婚姻法》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之情形,作为准予离婚的事由,有学者将该条评价为诉讼离婚的“冷静期”。
五、家务劳动补偿不再受“夫妻分别财产制”限制
      关于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只有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前提下,一方因付出较多义务才有权请求另一方补偿,现在《民法典》删除了这一限定性条件,将家务劳动补偿扩大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要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就有权提出“离婚补偿”。
六、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由
      在原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和伪造债务的基础上,新增了“挥霍”这一情形,夫妻一方挥霍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可对该方不分或少分财产。实务中,往往存在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尤其是在离婚之前的一段时间,会发生多笔大额的且用途不明的消费,消费方可能辩称是正常生活消费,法官一般也难以深究,对另一方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七、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要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通过该规定,以立法方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是“共签共债”,双方共同签字则为共同债务;二是“共需共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三是“共用共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为共同债务。《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社会热点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旨在既要避免夫妻双方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又要避免另一方在离婚时被高额负债。
八、扩大被收养人范围,完善了收养人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现行《收养法》第四条规定的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中,在现行《收养法》第六条规定只有无子女的人才可收养外,增加将只有一名子女的人纳入收养人范畴。
      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规定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强化了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
      1.民法典的修改意味着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
      2.为响应国家“二孩”政策,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3.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已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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