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符合立法原则和上位法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内容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五)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过程中所需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涉及本市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第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立法协商机制、立法听取意见制度、专家论证咨询制度以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制度,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改进立法调研机制,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收集基层立法意见。第二章 立 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届政府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四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政府立法规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方面的建议,拟订五年政府立法规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五年政府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对稳定。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五年政府立法规划,结合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政府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协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同级党委(党组)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等内容。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八月初开始,在下列范围内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区(县)人民政府征集;
(二)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未按时报送立项申请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名称;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及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起草小组负责人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工作计划;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根据需要拟订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一)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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