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溯及力遵循“从旧兼有利”的原则,这是制定法律时的基本考量。在民法领域,虽然没有统一的溯及力规则,但其具体应用散见于众多民事法律之中,体现了灵活性与适应性。
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溯及力问题上的态度大相径庭。程序法通常倾向于新法优于旧法,因为程序的更新旨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优化司法流程。例如,当涉及诉讼程序时,新法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诉讼效率。
然而,实体法则遵循“无溯及力”的基本原则,但存在几个例外情况。首先,当民事行为在新法生效期间内延续时,如合同法解释一第2条与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的第31条所示,若行为跨越新法,将适用新法,这就是所谓的“跨行为从新”原则,确保法律的连续性。
其次,合同法解释一的第3条强调合同有效性的优先地位,即使在新法生效后,如果合同已成立,依然适用新法以维护交易秩序,体现了“兼有利”的原则。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合同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最后,实体法中的“空白追溯”原则源自合同法解释一的第1条,即旧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新法。这与刑法中的溯及力原则形成鲜明对比。民法作为解决纷争的工具,新法的出现弥补了旧法的空白,确保了纠纷的公正处理,而不像刑法那样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恐慌和社会预期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