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止浪费用水,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统计数据不真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采用生活用水包水费制,不按表计量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建设单位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没有配套节水设计方案而开工建设的(不包含中水设施建设,下同),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只)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条:未办理工程建设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对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指塌量仪表或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仪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警告,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改造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循环用水、一水多用而直接排放的;
(四)设备冷凝水未按规定回收使用的。
第十条: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进行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酌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原建筑物中已安装的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按要求限期更换。逾期不更换的,每套(件、只)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处以警告,并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从发现其漏水当月的第一日算起,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用水设施、设备漏损,水量难以计算的,每一处跑水点、冒水点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每一个滴水点、漏水点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上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唯搭圆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根据情况予以警告或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接到举报后未按期修复漏水管道、设施、设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因施工违章占压或挖断供水管道造成跑水、冒水的,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开设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未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作它用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在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水井的,强制封井,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进行取水许可证年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废弃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施工时,未经批准疏干地下水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周边地下水资源遭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水总水表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地下水总水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取水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转供地下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强制封井的,封井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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