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具体解释<<合同法>>第73条的相关规定.

如题所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见,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所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主张代位权。这一点是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在代位权行使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到期,然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我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必要到期。其原因在于,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前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此种权利必须到期。因为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 对于"怠于行使",在学理上则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能行使。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根据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显然,采取的前一种观点。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术界存在不同不同观点。根据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费、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值得探讨的是,代位权的客体,即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是什么。在日本法中,代位权的客体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例如,因欺诈胁迫原因产生的撤销权,无权代理的追认权、撤销权,在为第三者订立契约中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以及选择权、买回权、解除权、抵销权、减价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等的形成权、债权代位请求权、债权撤销权也都能成为代位的客体。甚至登记请求权等也可以代位请求。我认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应当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至于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可见,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另外,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解释一》第1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另外,本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就是说,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其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应与其债权数额大致相等。当然,要求债权的数额绝对一致也是非常困难的。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因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遵循"入库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原则"。第二,债权人平均分配说。此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代位权的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这样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后该财产应当由法院进行保管。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确定所有的债权人以后,才能按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三,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此种规定认为,如果在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取得的财产完全在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对代位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由全体债权人"免费搭车",共享代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成果,不仅有欠公允,还将使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因素丧失殆尽,无法体现其区别于破产还债制度和参与分配制度的特殊功能。
  我们认为,既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就应当采用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3-09-20
合同法条文: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2个回答  2013-09-19
  法条原文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的概念、特征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促使其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从权利的性质上讲,它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
  代位权制度是债权的保全制度的内容。债的保全,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摘发的重要内容,对于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它是指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种担保形式,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债的保全制度的法律意义在于,债务人以其财产承担债务责任为一般担保,作为一般担保的债务人的财产亦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增减与一般债权能否实现攸关。然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倘若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自由地减少责任财产,就会害及一般债权,故法律赋予债权人干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当债务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听任责任财产减少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维持责任财产。当债务人积极地减少责任财产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可以有效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使债权得以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有:第一,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一转和消灭而产生、一转和消灭。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第三,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行使代位权条件有四个: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需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末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的限制。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代位权的行使
  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一、代位权的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当然,如果一个债权人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则不得就该项权利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遭到次债务人的拒绝。
  第二、债权人也只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作为原告应以次债务人作为被告,而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纯粹的财产权利、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和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提起诉讼、请求强制执行等。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第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清偿的财产额,应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所保全的债权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例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200万元,债权人只能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10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200万元。又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60万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只能是60万元,而不能再请求偿还其余的40万元。
  第五、代位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必须通过诉讼形式,对此国外立法采取了两种方式,即裁判方式和直接行使的方式,债权人可通过这两种方式加以行使。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裁判的方式,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当然,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四、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等,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未丧失,其仍可行使自己的权利,椎债务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受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债务人则不得行使,否则代位制度形同虚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是否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自然对其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亦及于债务人。例如,甲法院审理代位诉讼案,判决债权人败诉,债务人又向乙法院提起诉讼,乙法院如判决债务人败诉,则是一事二理,劳民伤财;若判决债务人胜诉,则造成两个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既影响法院的威严,又使得第三人无所适从。
  3.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第三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债权,而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基于法定的代位关系,故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