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

如题所述

案例:刘某是某公司办公室的内勤人员,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职责,并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公司为了减少非生产人员的工资开支,实际上安排刘某承担了原两个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量。因此,为了完成公司领导交给的工作任务,刘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经常加点工作,并且也没有休息日,每周平均工作时间长达50多小时。刘某无法承受工作压力,便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劳动者加班完成工作任务是理所应当的,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理由。于是,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公司在安排工作时间问题上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庭开庭审理查明: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刘某为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的人员时,由于刘某不属于应当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人员范围,因此没有批准刘某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最后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公司在安排刘某工作时间问题上存在违法行为,裁决公司向刘某补支付加班工资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蒋律师回答:不定时工作制度是相对标准工时制度而言的一种工时制度,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而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目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主要有以下三类人员: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由于无法确定职工延长的工作时间,所以不实行加班加点制度,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每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不适用《劳动法》第44条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保证劳动者休息。其工资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的情况,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蒋律师建议:鉴于每个用人单位的情况不同,用人单位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确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人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劳动部依据劳动法制定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此文件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对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不得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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