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贷款金额为11000元,贷款时间为1989年,从1991年至2002年银行方面多次索要,丛2002年至今未再找当事人要求还款.请问当事人现在的法律责任是否存在?应付怎样的法律责任?另外说明一点:当时的贷款是从信用社贷的,属于高息贷款!
<<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仍可按常规收贷程序予以清收。
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所有权,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存在的,信用社仍可按通常收贷程序清收。还可以与贷户签订延期还款协议,重新鉴订的延期还款协议视为新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
请问:信用社通常收款程序是怎样执行的?执行该程序后,若确实无偿还能力,有没有无须偿还的可能?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情况”指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受到的阻碍,如债务人死亡逃匿,企业法人代表更换、单位搬迁,债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都属特殊情况。
请问: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怎样规定的?能延长多久?因为贷款人在2002年至今确实有逃匿行为,不过中间曾两次回去,每次在家时间都在半月以上,也没有隐藏行踪.
参考资料: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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