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一家企业作了近10年,企业不给员工休年休假,也不给员工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5条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我想咨询的是:
1、 我是否可以此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行,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如果凭此企业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我可否向企业要求补给我2008年至今没休年假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索补的时限是否过期?
3、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否依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要求,向企业要求经济补偿费(1年补一个月)?
诚谢!
如果有仲裁时效2年的限制,可否向企业要求补给我2011年、2012年没休年假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以此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每月的工资条上“基本工资”金额是1550元,但计算晚上与周六、周日加班费时底薪是按1300元计算基本工时单价、晚上和星期六按1.5倍计(当地最底基本工资是950元),这是否是违背了劳动合同法 38条2款与4款,并以此向企业解除合同与要求企业补偿金?
诚朌法内专家解读,先行拜谢!
和公司只签了一次合同,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是一年,合同上注明的基本工资是1300元/168小时,工时单价是7.738元/时,晚上与周六加班是1.5倍,周日加班是2倍(上班时间:周一至周六11小时,周日8小时),2009年后至今也没有再签合同了,工时单价一直是以上标准,但现在的工资条上“基本工资”栏是1550元,“加班工资”栏按1.5倍计算的加班费,“周日工资”栏是按2倍计算加班费,这是否违背了 38条2款与4款?
追答从你的描述来看,你们公司实行的应该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综合工时,平均每天也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4个小时,超出部分视为延时加班(1.5倍),每周至少保证休息一天,没有休息日的,须支付加班费(2倍);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不管工作多久都视为加班(3倍)。
38条第2款的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不包括对加班费的计算有误或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有争议的情形,应指故意或过失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你的描述来看应该不属于此款情形。但如果存在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则可以适用该款。
38条第4款指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如果企业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应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你的12月1日对补充问题的回答,是说没有按1550元/168时单价计算加班费情形属拖欠加班费, 可以据38条2款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但后面“38条第2款的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从你的描述来看应该不属于此款情形”是说用人单位按13000元/168时单价算加班费,与本人理解的应按1550元/168时算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有争议,不符合38条2款之情形,这不前后回答矛盾? 盼明示!有法律依据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