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如题所述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将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使之证明案件某个方面或全部事实的责任。
在诉讼中,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刑诉、民诉案件中,主要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行政诉讼(即“民告官”)比较特殊,考虑到原告处于弱势、不利地位,因此设置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规则是原告主张,被告举证,被告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这也是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这一举证规则要求,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需要通过举证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若被告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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