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和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有什么区别?

如题所述

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跟法理学通说理论的定义基本相同,法理学的概念来自于对传统大民法概念的抽象,都是指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表意行为,有时候也用“民事行为”表示相同概念,比如民法会讲“民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可替换为“法律行为的效力”。

强调合法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中国民法通则独创的概念,用这个概念必然会引起混淆。因为分类标准都不一样,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相对于“事实行为”而言,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而“合法行为”相对于“违法行为”而言,区分标准是“合法性”,混在一起讨论,必然产生很多不伦不类的东西。而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根本没有多少理论探讨的价值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合法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为《民法总则》所采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是民事行为,具有表意性和目的性,排除了事实行为;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以适法性为特征,不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严格称谓是“法律行为”,中国民法称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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