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质疑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认为,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是不合理的。理由是:
一、该规定混淆了执行审查与审判审查的范围。
一般认为对裁决执行的审查,只要该裁决已生效,当事人主体适格,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执行,执行机构的职责只是负责执行,若还要进行内容审查,实际上取代了审判业务庭的职能,无形中扩大了司法审查范围。
二、规定将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置于不对等地位,削弱了仲裁委员会的威信及仲裁裁决的强制力。
概括〈民事诉讼法〉,法院生效裁决在未撤销之前,即使是进入了再审审查程序也不影响执行,不管被申请执行人有多大的异议,执行机构也无义务作其他审查,更不可能裁定不予执行。但是对仲裁裁决却规定在执行时进行审查,显然是将二者置于不对等的地位。
三、对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的审查规定,实际给被申请人多了一次申诉机会,而使其怠于行使诉权。
〈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送达15天后即生效,当事人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若在15天起诉时效内,不利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范围、适用法律及法律程序有异议,他便不会积极行使诉权,而是等到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再向执行机构提出。虽然是否采信决定权在法院,所有后果亦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但是这一规定使得当事人多了一个选择,有时可能是一个错误的选择,而失去司示救济的途径,而这显然不是立法之目的。特别〈民诉法〉第140条还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的,不能提起上诉。这种后果实际上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
为此,当一个法律规定不能实现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时,显然不是社会所需要之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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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5-03
该内容规定了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不予执行的情况。即法院认为该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不合法,即裁定不予执行,当时人在接到法院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劳动争议,如果法院一审判决后,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起上诉。
第2个回答  2013-05-03
意思就是劳动仲裁不生效。
第3个回答  2013-05-03
这就是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不予执行的情况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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