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转业士官安置规定

如题所述

南计划外安置的转业士官办理手续

以下是昆明的安置政策:

《昆明市退役士兵安置管理实施细则》

昆政发〔2000〕53号

第一条 为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依法保障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退役士兵,系指由昆明市所辖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征集入伍的本籍退伍义务兵;符合安置规定,在本辖区内安置的转业士官。�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全市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上述机构的主管机关是民政部门。�

计划、人事劳动、编办、财政、公安、粮食、人民武装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接收时间,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人民政府当年的规定执行。�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做好待分配期间的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当年接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按照人均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列支安置经费。�

第六条 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当年退役士兵的总量,及时拟定安置计划和安置指标,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置指标属政府指令性计划指标,一经下达,未经政府批准不得随意变动。安置指标按各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根据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比例下达,在职职工总数不足100人的单位按100人计算。�

第七条 中央驻昆单位的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后再由市政府分解下达;省属、市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各县(市)区不再重复下达;非公有制经济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下达。�

第八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各单位必须按安置指标数按时完成年度接收安置任务。人事管理权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不得拒绝接收退役士兵。当年度主管部门下达增人指标的,应按职工总数的比例留足安置退役士兵的指标;当年主管部门末下达增人指标的,应先完成安置退役士兵的任务后,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指标,主管部门不得阻止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新建、扩建单位增员时,应当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后,方可向社会招用和调入人员。�

第九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具体办法如下:�

(一)符合分配工作条件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新办私营企业的,凭当地安置部门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免征两年的工商管理费;由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两年所得税。�

(二)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经本人申请、安置部门批准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后,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退役士兵以服现役期二年15,000元为补偿基数。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2,000元,最高补偿为40,000元。其档案交由当地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就业机构保存。�

(三)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退役士兵,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的供应、农副产品的收购等方面给予优先和帮助;对有专长的,当地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帮助其新办私营企业,发展第三产业、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十条 各县(市)区的人才、劳动力市场(或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提供服务。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用人单位,减免各项费用;对退役士兵,凭相关证件免费进场、免费登记、优先推荐就业。�

凡安置人数在30人以上的县(市)区,可结合自己的实际,组织专场供需见面会选用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 凡在人才劳动力市场没有挑到合适人选或没有完成安置计划指标的单位,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应当在定期内按计划将退役士兵分配到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的档案材料应当齐全,且符合规定或者经云南省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批准的士官,应予以接收。退役士兵档案材料不全,无《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安置登记表》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予接收。�

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准予办理落户、落粮手续,不予安置工作。对在服役期间或退役后待分配期间违反规定变相农转非的农村退役士兵,不予安排工作。�

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服役期间父母按国家规定农转非的,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父母所在地安置。�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及所辖县(市)区安置的退役士兵,凭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落粮关系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优先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十四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完成安置指标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下达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按当年下达的安置指标,每少接收1人,缴纳转移安置金5万元。转移安置金,由下达计划的同级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负责收缴,并按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若发生转移安置金收不抵支时,由本级财政安排补助。�

第十五条 缴纳转移安置金的单位,凭当地政府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开具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金征收通知书》和《委托收款凭证》在规定的时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缴纳者,按每日5‰的比例,交纳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转移安置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奖励超额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

(二)支付符合分配工作条件而申请办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三)支付退役士兵的培训及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等。�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接收的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退役士兵在合同期内或者到接收单位工作期限不满3年的,非个人原因,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安排下岗。�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无条件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伤残退役士兵。凡接收安置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的,每接收1人,按接收2名正常退役士兵的计划数计算。拒绝接收伤残士兵的单位,按下达的计划指标数加倍收取转移安置金。�

接收单位应当为所接收的伤残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按国家有关因公和因病致残的规定执行。经劳动鉴定为5—10级的伤残退役士兵,非个人原因,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安排下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 第十九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正常生活,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月起,待分配期间,非个人原因超过正常安置期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金,具体发放时间:义务兵4月1日起;转业士官8月1日起,直至安排就业止。经批准保留两年延期分配工作资格的,自批准之月起,生活费自理。不服从分配的,从不服从分配之月起,停发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排工作:�

(一)弄虚作假、骗取功臣荣誉或伪造伤残证明的;�

(二)待分配期间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的;�

(四)不服从分配或接到安置介绍信后,十天内不去接收单位报到的;�

(五)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

对以上不予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其档案交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人才服务中心保管,本人凭当地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落粮介绍信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每超计划接收1人,奖励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在安置部门开具的分配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拒绝或拖延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按省政府88号令《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规定的标准,给予处罚。罚款缴入本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收和完不成计划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执行外,各级人民政府还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该单位不得被评为“双拥”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停止当年度该单位的人员调动和调动审批;人事权不在本市及各县(市)区的单位,在没有完成安置计划指标前调入的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违反本实施细则,不服从分配和不按规定时间前往接收单位报到的,取消其分配工作资格,按失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服现役满十年以上的;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作转业安置的;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士官按转业安置。转业士官采取集中交接的办法,由军队各大单位在当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安置部门统一移交档案,经省安置部门审查批准接收后,档案发各地、州、市,并通知部队办理转业手续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培训结束后凭省安置部门发的《接收安置通知》到规定的县、市、区安置部门报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这是我转贴别人的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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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2
云南省专业士官安置规定参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发〔1999〕27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士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现役:
(一)服现役满本期规定的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
(二)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岁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五)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于继续服现役的。
  三、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复员安置:
(一)服现役满第一期或者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二)符合转业或者退休条件,本人要求复员并经批准的。
  四、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转业安置:
(一)服现役满10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未满10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情况的;
(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转业的。
  五、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
  六、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家居城镇的,人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士官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须附本人书面申请。
  七、士官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要求退出现役的,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批准,不满10年的作复员安置,满10年的作转业安置。
  八、士官退出现役作复员或者转业安置的,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士官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的,由军级单位批准;改按义务兵退伍的,由师(旅)级以上单位批准。
  九、士官退出现役,由批准单位的司令机关填写《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其中改按义务兵退伍的填写《士官改按义务兵退伍审批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十、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国家或者军队建设需要的;
  (二)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变动的;
  (三)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
  十一、士官退出现役的时间: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随时办理;
  (二)作复员安置的,与当年义务后退伍同步进行;
  (三)作转业安置的,按民政部、总参谋部当年的规定执行;
  (四)作退休安置的,在符合退休条件时下达退休命令。
  十二、士官复员后,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农村入伍的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重新划给。
  农村入伍符合转业条件的士官,本人要求并经批准作复员安置的,允许落城镇户口。
  十三、士官转业后,按照《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度退伍工作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转业士官和城镇入伍的复员士官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五、退休士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项条件的,参照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办法执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条件的,在原征集地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地分散安置,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患精神病的士官不符合转业安置条件的,按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规定执行。
  十六、士官退出现役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按照规定发给工资、伙食费以及各种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安置地的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确定服预备役的,并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
  十七、士官退出现役后,到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部队负责处理;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十八、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十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即行废止。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参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