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工资折算问题,主要有两种未全勤月工资的计算方式:
一种是将缺勤日工资从全月基本工资中扣除的“扣除计算法”即当月工资=全月工资-(日工资×缺勤天数);
另一种是将当月出勤日工资累加计算的“累加计算法”即当月工资=日工资×出勤天数。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以此,按照法律规定在折算日工资时是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而不是按自然月的实际工作天数折算。
在此基础上,实务中法院多会采用累计法计算,部分原因是因为加班工资的争议较多,而加班工资的核算均是按累计法,法官形成思维惯性,并且累计法符合劳动者“劳动一天拿一天工资”的普遍心理。因此采用此种计算方式对于裁判者而言,也易于平息纠纷。
而对于企业而言,绝大部分的企业采用按月计薪,扣除法更符合月薪制的本质。另一方面,员工长期因事假缺勤亦非常态,企业采用扣除法按月计薪相对而言更为合理。
由于前述两种计算方法均是基于“21.75天”的平均计薪天数计算,由此计算而得的理论“日工资”与员工每月实际的日工资之间存在偏差。因此不管采取前述任一方法计算,在某些情况下均会存在偏差。
法律依据: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
《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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