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不一致的情况下一般适用司法解释,那为什么不对地方法规进行修改呢?

比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但是 1997年4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上海市认定诈骗犯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最高院的解释和上海高院的定罪标准有区别了啊。实践当中是怎么处理的?有律师或警察或其他法律工作者来说下么? 拜托各位大神

由于各地的实际情况有区别,部分法规在出台的时候授权地方立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实施细则。这种模式减轻了中央立法的压力。但是也带来了地方差异。但是授权的本身,并不影响中央立法部门对于地方的立法管辖权。所以不一致的情况下,优先采纳中央的立法。地方立法更新的滞后收到立法程序的影响。只有在中央立法更新之后,地方才能开始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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