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全文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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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4年)
  

  《指导意见(二)》共计24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工期和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工程造价鉴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沈建红说,可从五个方面解读《指导意见(二)》的主要精神。第一个方面表现在严格审查合同效力,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由于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有比一般商事合同更为复杂的审批和监管制度。《司法解释》依据合同法、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列举七种承包工程中较为典型的违规行为,确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加大规范市场的力度。实务中,上述七种承包工程中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且有些行为带有一定的隐蔽性。比如,借用资质一直是建筑市场较为严重的不规范行为之一,也是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的一种交易模式,是行政监管部门的重点监管内容。《指导意见(二)》将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的内部人员借用施工企业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同样认定为违法行为,按无效合同处理。
  “拖欠工程款要付出的利息代价不再是银行同期利率,而是最高可达四倍。施工单位惯用的以挂靠单位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昨日,记者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发布实施。这为我省建设工程施工定下了“条条框框”。
  用挂靠名义签协议 再也行不通了
  记者从省高院获悉,目前建筑市场上惯用的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由于施工方没有资质,往往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方式将再难行得通。指导意见对此种行为有了明确规定,只要是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
  “借用资质一直是建筑市场较为严重的不规范行为之一,也是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的一种交易模式,是行政监管部门重点监管内容。”省高院民四庭庭长沈建红告诉记者:“此次,将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的内部人员借用施工企业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同样认定为违法行为,按无效合同处理。”
  “目前,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大部分是通过转包或借用资质形式取得承包权的实际施工人,他们文化素养、法律素养不高,诉讼能力较弱。相反,作为相对人的发包方,整体实力较强。”沈建红表示:“加之建筑市场一直属于买方市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始终处于较为优势的地位。鉴于双方不平衡的交易和诉讼地位及市场的客观实际,对一些具体履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上,适当照顾弱势一方,以维护实质公正。”
  招标前约定工期价款可认定串标
  “指导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工期和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工程造价鉴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沈建红告诉记者,本次对招投标也作出了相关认定规范。
  “招投标活动,是推动市场公平竞争的有效机制。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我们发现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的情况还较为突出,不少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就有实质性的商谈,使招投标活动形同虚设。”
  据了解,法院在实际裁判中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与投标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计价方式、总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的行为,将认定属串通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认定无效。
  拖欠工程款最高要付4倍利息
  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屡屡见诸报端,当前不履行合同义务,甚至恶意违约的行为仍有一定程度的存在。沈建红表示:“对于这种行为,法院应加大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提高其违约成本。”
  “以前,对欠付工程价款等违约行为的惩罚,一般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次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守约方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综合考虑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及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总额最高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的4倍,加大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力度。”
  “当事人主张的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法院按照司法解释处理。”
  全省统一标准杜绝同案不同判
  “建筑市场存在的交易不规范、违约失信等问题仍较为严重,导致矛盾复杂、纠纷频发。尤其是近年来受持续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市场主体资金压力增大,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增多。”
  沈建红向记者介绍道:“法院受理案件数逐年递增。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省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2160件;2012年是2570件;到了2013年达到了2991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都是当事人争议较为集中的领域,也是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各地法院的认识和掌握的标准并不统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存在。”
  “指导意见对无明确规则可以依据的问题如:开工日期、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选择、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全省法院的裁判标准,履行对下级法院业务指导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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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4-03-1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4日第1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1、 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仅起诉承包人或仅起诉实际施工人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将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2、实际施工人已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3、未经登记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为当事人。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4、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
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2)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3)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6、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1)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工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2)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
7、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
8、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中标价不一致的,如该工程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应按中标价确定工程价款;如该工程不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当事人举证证明备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9、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度让利的,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标工程承诺予以让利,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认定该承诺有效,按该承诺结算工程价款。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工程未完工但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1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四、违约责任的确定
15、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工期顺延权,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抗辩的,如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举证证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对其主张,可予支持。
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16、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18、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19、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2个回答  2014-03-21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2013年12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人员对外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对内与企业签订承包协议,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借用资质,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与投标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计价方式、总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的,属串通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依据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认为实际开工时间与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

  既无开工令、开工报告,又无法查明实际开工时间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予以认定。

  第四条承包人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迟延完工、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顺延工期。

  第五条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承包部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上述资料提交齐全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第六条尚未竣工验收或使用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质量标准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者扣除修复费用的,属于抗辩。

  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七条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第九条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对工程量变化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行业规范处理。

  第十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

  (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

  (三)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一方主张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

  第十三条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对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终止履行的,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出现波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无约定,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行业规范处理。

  因工期延误导致上述费用增加造成损失的,由导致工期延误的一方承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的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

  当事人主张的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主张以自行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核意见作为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另一方有异议的,审核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审核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审核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八条出具审核意见的审核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如果审核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且不能通过该条第二款规定解决,当事人又申请司法鉴定的,可予支持。

  第十九条工程价款、质量等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经一审人民法院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申请鉴定,或者在人民法院决定委托鉴定后拒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述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资质证书的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未被采信,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向鉴定机构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仅对建设工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本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