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制定程序,保证海关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直属海关依法在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包括海关总署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及其解释、海关总署公告及各直属海关公告。
上述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的起草及管理适用海关总署及直属海关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但其中有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海关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制定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海关的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正确履行政府职能;
(五)实事求是,保证规范性文件切实可行,便于操作;
(六)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公开透明;
(七)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第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国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承担对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组织起草、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等工作,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就法规管理工作进行联系。
广东分署法制机构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指导、协调广东地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关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计划、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备案等工作。第六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海关法制机构审查。第七条 起草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第八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海关因特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下列文件不得在海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及其解释等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海关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但未按规定制定规章或公告的;
(三)海关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第二章 规章第一节 立项第十条 关于海关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较为完整全面的规范,并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规章。第十一条 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审查、提交审议、署办公会议审议、发布等程序。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底为一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需要制定和修改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署领导同意法制机构可对计划进行调整。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各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机构。第十四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当前的现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拟订立项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规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书,并抄报有关业务部门。立法建议书的内容参照立项申请的有关内容。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本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调整。
下一立法年度开始前,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上一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向署领导提出报告。对于列入立法计划但未能按期完成起草任务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就未能完成的原因向海关总署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解释,并明确新的完成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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