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和解要注意什么问题?

如题所述

一、要注意刑事和解在案件范围上的适用性

  《意见》开宗明义就指出,办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那么哪些是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我们如何界定“轻微刑事案件”,就成为刑事和解的首要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从可能被处刑的量刑幅度上予以界定。轻微案件应当处刑较低,按照《意见》规定属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这里的“三年以下”成为判定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在“量”规定方面的一个上限,但是对于这个“量”的把握不仅体现在刑法条文上的规定,更多的是体现出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意见》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可能”二字给出了一定的空间范围,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要求检察人员运用自由裁量权准确把握具体案件具体情节。如刑法规定某种犯罪“应当”处刑在三年以上或五年以上,但由于具有自首、立功、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胁从犯、被教唆犯罪、未成年犯等可以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的,就有可能在三年以下处刑,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将其列为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二)从犯罪的性质上予以界定。司法实践中我们普遍认为故意轻伤害案件,和一些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想当然属于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其实这种理解是我们长期在“严打”思想影响下的一种惯性思维,认为强奸、抢劫、爆炸等具有暴力性犯罪是性质严重的犯罪,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在我国构建大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人们的思想呈现为多元化,需求也为多元化,单纯地报复性刑罚观念也在民众思想中悄悄改变,“和谐”观念在逐渐被接受,所以顺应当前的大趋势,不能单纯的以案件性质定论,将适用范围适当的放宽到侵财类、妨害社会秩序类等案件中是有必要的,但是必须同时要符合《意见》规定的五种条件,还要严格把《意见》中规定的“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三)要从犯罪的情节上界定。虽然《意见》规定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可以是轻微案件,但并非所有上述案件都是轻微案件,要结合犯罪动机、作案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情节及犯罪嫌疑人的主体的特殊性等因素做出整体性评价。比如同样是轻伤害案,可能在三年以下处刑,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暴力犯罪方面有前科,或有多次的暴力性违法处分记录,那么这种人的人身危险性就较大,将来再次违法犯罪的风险也较大,因此就不适宜刑事和解。再如同样是可能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盗窃犯罪案件,偶尔盗窃和多次盗窃不同、出于其他犯罪动机的盗窃和出于治病救人等善意动机的盗窃也不同。

  二、要注意刑事和解在程序上的恰当性

  比较世界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都没有将刑事和解纳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中,而是作为非诉讼程序存在,我国也不例外。所以检察机关在解决刑事和解案件时要注意其介入案件的方式及时间段,恰当的介入到和解程序中去。《意见》就检察机关如何介入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被动介入,当当事人双方提出和解的要求或意愿后,检察机关应当与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沟通、密切配合,并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节的方法和操作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后案件处理的方式,笔者还认为检察机关还应当同时告知调解结案的后果和风险;二是主动介入,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的轻微案件,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轻微案件,及由公安机关侦查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但必须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上述两种介入方式都可以放在批捕和公诉环节进行,但是不管是哪种方式介入都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注意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刑事和解中的“和解”指的是民事赔偿的调解、和解,其性质本来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作为具有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不能超越自身的职能性质向法院一样充当主持者的角色,而是应当做到即不缺位也不越权,不包办代替、不诱导威胁、不妨碍当事人行使正当权利、不作见证签字人;二是要注意当事人之间和解的期限。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公诉案件办案期限规范进行,对于调节成功并及时履行的要及时结案,对于达不成协议或按期没有达成协议的要及时转入诉讼程序办理,防止久调不结,节外生枝,避免在和解期间双方产生新的矛盾,甚至发生新的犯罪;三要注意和解的真实性。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自愿性、赔偿的数额与造成的损失是否适应、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协议是否履行或提供有效担保或经法院确认、是否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等,防止强迫、欺诈和解,对于因欺诈或强迫达成的协议发现后要撤销原来的决定,重新启动原来正常的诉讼程序,防止某一方的非法目的达逞。

  三、要注意刑事和解在实体处理上的公平性

  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终极目的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是任何一项制度不可能是近乎于完美,和解制度还可能出现以下弊端也要引起注意:

  (一)和解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刑诉法规定,“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确定其有罪”,但是和解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背负着被判刑的风险,抱着“破财消灾”的心理,在不知道哪些证据是证明自己有罪,那些证据是证明自己无罪的情况下选择自愿认罪,这反而损害了他的利益,如辩论的权利、上诉权、控告申诉权等。此外,尽管和解的前提是“自愿”,但是实践中往往调解者会不断地劝说嫌疑人,说如果他不能和被害人达成协议,他将被送到法院审判,法官在量刑时还会考虑他不合作的因素。因此,嫌疑人就会在将来可能被重罚的压力下被迫“自愿”选择和解。所以,“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人在和解的情形下,其选择很难说是自愿与理性的”。

  (二)和解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对于是否和解有选择权,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是被害人在没有做好心理准备之前,和解制度就强迫其宽恕另一方,否则他们就面临被视为没有爱心、报复心太强的压力,如果被害人在重压下仓促中做出让步很可能是自己本应得到的权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害人还有可能受到威胁或收买的危险,在此情形下如果被迫宽恕犯罪嫌疑人,其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将可能会更大。

  (三)社会公平、正义受到破坏。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在一些批评者看来,对于经济条件好的当事人来说赔偿是相对较容易的事情,赔偿后就容易得到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结果,而对于经济状况较差的当事人,由于犯罪后没有能力赔偿,就难以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达不成和解协议,从而处罚就会相对较重。这样就会不可避免地存在同样的行为由于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处罚。因此,就有人对刑事和解制度提出质疑,认为刑事和解是“富人专利”,“只要有钱犯点罪无所谓”,“穷人没钱就等着挨罚”;也有人质疑刑事和解只是满足个体和谐,“这种所谓的和谐是以牺牲社会的大和谐为前提”,刑事和解只是一种和谐幻觉”。

  其实,人们的这些顾虑不是没有道理的,这种情况漫延下去不但对于刚起步的刑事和解制度造成较大冲击,同时也加剧了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不信任感,对我国正在日益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和公平正义社会建设带来较大损害。针对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应该怎么办,笔者认为首先要保证和解的自愿性,检察机关应当行使调查权,如果存在胁迫、收买或其他显失公平的情形时应当中止和解程序,转入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避免损害某一方的权益。其次,在当前和解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就需要检察人员恪守检察官职业道德,严守检察官职业精神,保持依法、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做到公正司法、不枉不纵,廉洁从检,用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操来弥补制度上的缺陷,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的公平正义性,促进刑事和解制度不断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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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3-25
你好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
2、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分清责任,适当倾斜;
3、不宜久调不决,一般以2—3次为限。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2-03-25
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