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在24个月停工蒥薪期满后用人单位就没有责任了吗?

如题所述

工伤职工在24个月停工蒥薪期满后用人单位就没有责任了吗?不是。看看下面的判决案例。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3行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龙,系死者邓昆鹏之父。

委托代理人颜森兴,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3号深圳人才园5楼。

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水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待遇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上述三条规定,均是针对治疗工伤方面内容,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五级至十级伤残,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最多为二十四个月,同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非等同享受停工留薪期,即不能据此得出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便是享受停工留薪期的结论。

本案中,邓昆鹏受伤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2月12日,即其在二十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已满后,旧伤复发,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邓昆鹏不再重复享有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有相关补助金等待遇的情形有三种,其中,第一款针对的是非伤残职工,第二款及第三款针对的是伤残职工。本案中,邓昆鹏系伤残职工,其应当适用伤残职工的规定。第三款明确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可以推断,该种情况下,其他等级伤残职工的近亲属不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邓昆鹏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邓昆鹏的近亲属不享有相关补助金等待遇,并无不当。

一、邓昆鹏属于因工死亡,应当获得工亡待遇。

(一)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理解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均为:“职工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法院对此的理解为,该款仅针对非伤残职工,邓昆鹏是伤残职工,不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理解有误。第一、法律条款的解释应当以文义解释为优先,根据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并没有适用范围限定于非伤残职工,只要死亡原因系因工造成即符合该条规定。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邓昆鹏本次工伤复发,有权利申请复查鉴定但未进行鉴定即去世,从某种意义上解释也可列入非伤残职工范畴。第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加重后的伤残等级标准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职工工伤复发导致工伤伤残等级增加的,员工可以要求按加重后的伤残等级要求赔偿。邓昆鹏因工伤复发死亡,其何止是伤残等级加重,其情节比伤残等级增加更为严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工伤复发伤残等级增加可以获得新的赔偿,则工伤复发死亡也应当获得工亡待遇赔偿,否则有违法律精神和也违背了广大人民群众所能理解的公平和正义,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需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审判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于职工的死亡原因是否为因工死亡,而非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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