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的民防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法律依据吗

如题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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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能否转让一直是市民关注的热点。昨日,工业园区法院对一起业主与房产开发商之间的涉及车位使用权转让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对此给出了一个明确说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乙方)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开发商(甲方)于2004年10月14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明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注明:本小区内地下车位或地上车位为独立商品,乙方需另行向甲方购买或租赁,协议另签,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小区内未计入房屋共有分摊面积的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属于甲方。2004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汽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杜某(乙方)向被告房产公司(甲方)购买小区内52号汽车车位使用权,该汽车车位使用权售价为人民币9万元。后来,杜某分别于2004年12月12日、2005年4月10日分两次付给开发商共计45000元车位使用费。同时法院查明,52号车位系地面房屋底层架空层,非封闭性的独立车库,不计入公摊面积,且在苏州尚无法办理相应权属证书。

杜某认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而他购买的车位正是属于底层架空层,应属全体业主所有,而不应属开发商,而且,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自己拥有该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故被告无权向原告出售车位使用权,合同应属无效,所收款项理应退还,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订立的车位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已付款45000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转让合同经双方合意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的停车位没有计入公摊,从建设投资的角度,完全是被告的成本投入,停车位的建设只会方便小区业主,没有损害小区业主的利益,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案件中争议的停车位使用权被告应有权转让。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法院审理认为,在未有权属证书证明车位权属的情况下,对车位的所有权的认定应本着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予以考量。52号开放性车位系由被告投资建设,且相应面积未计入公摊面积,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此车位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有权将此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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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09-25
一,赠与合同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附条件合同,是指要求你负一定义务,合同生效的合同。如,送车位,要求一次性付全款方可成立。属于附条件合同。二,车位、车库权属;1,车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不可以出售或赠与.2,车位(小区属于设立的专业停车场)、车库(专业停车库房),开发商可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3,人防工程规划面积,属于业主共有使用权,战时无条件撤出。开发商不可以出售或赠与.(每栋规模建筑,都有人防工程面积).引用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