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如题所述

随着我国科技的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可供人们选择的产品越来越多,而有关产品责任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案件无论在标的额上还是纠纷案件的数量上都有不断的升级,在产品责任越来越受到关注的情况下,为保障受害人可以及时地从侵权人那里获得相应的合理赔偿,对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进行研究和区分,显得尤为必要。
一、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概述
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都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混为一谈,其实在产品责任法领域,二者有着不同的概念。关于“缺陷”与“瑕疵”,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瑕疵者,就买卖契约而言,指标的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契约预定效用的特点。就侵权行为而言,则指其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称之为“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对产品瑕疵做出了规定,但两法均未给出产品瑕疵的明确定义。英美法将产品瑕疵定义为“买卖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应当具备的价值、效用或者契约预定效用或者出卖人所保障的品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缺陷的定义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引起的责任即为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二、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联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根据产品责任发生的领域将救济机制份为两部分,一为产品瑕疵责任制度,规范的是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另一为产品责任制度,规范产品对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赔偿。前者属于合同责任,后者属于侵权责任。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是产品存在瑕疵和存在缺陷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者都是与产品有关的责任,且都是民事责任。
实践中,很多人处理产品责任纠纷时没有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概念,甚至将其混为一谈。我认为在正确看待二者联系的基础上,正确区分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的首要问题,也是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纠纷的关键所在。
三、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
(一)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又称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就产品的使用性、效用性、价值或其他品质所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合同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
产品缺陷责任又称产品责任,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但是某种意义上。产品缺陷责任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
(二)归则原则不同
由于二者的责任性质不同,导致了归责原则的不同。由产品瑕疵产生的责任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合同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其后果一般是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由产品缺陷产生的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往往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因此,对生产者使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权利主体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其权利主体只能是产品买受者。而产品缺陷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因缺陷产品的侵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包括产品买受者,还包括其他受害人。
(四)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的责任主体是销售者,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负责瑕疵产品的更换、修理、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销售者进行赔偿。销售者依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举证责任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瑕疵责任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受害人主张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销售者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否则,受害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产品瑕疵责任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原则,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或生产者未尽注意义务,只需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且该损害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的。如果生产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则应依法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诉讼时效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产品缺陷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二年。《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七)免责条件不同
产品瑕疵的免责条件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如事先向消费者作出说明的,或产品存在瑕疵但有合同约定的免于承担责任之情形的,可以免予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八)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产品缺陷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法律后果不同
产品瑕疵的责任者承担的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产品缺陷责任者需要承担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都有相关规定。
四、完善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我国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立法模
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都是由本国的国情决定的,但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滞后的立法模式必将阻碍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国外对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是分开立法的。例如,美国关于产品缺陷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而我国对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采分开立法并将两种责任一起分散规定在各个部门法中的立法模式。我建议,我国应将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分开立法,可将产品瑕疵责任的内容全部归入民法中,对产品缺陷责任可单独制定一部产品责任法。
(二)完善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国外对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通常都采用消费者合理期待的安全标准,我国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双重标准。为此。我建议:对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应采用一般标准。可以将“不合理危险”作为基本标准加以规定,但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我们不能将它作为基本标准,应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要求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可以认定具有缺陷。
(三)完善我国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赔偿制度
完善产品瑕疵责任中“三包”赔偿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三包”制度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但立即废除“三包”制度也不现实,因此,我建议,我国应尽快建立统一的条例,对产品瑕疵赔偿方式只做原则性的规定,针对不同种类的产品瑕疵制定不同的责任赔偿方式。此外,完善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发生竞合时的赔偿制度。当发生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竞合时,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向生产者求偿产品缺陷责任或产品瑕疵责任其中一种的救济方式"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建议对我国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发生竞合时的赔偿规定应作适当修改,规定当发生两种责任的竞合时,消费者既可以请求得到对产品自身损害的赔偿,同时也可以请求得到由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
综上所述,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正确区分,容易导致对案件定性错误,继而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适用、举证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势必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司法裁判的错误。我期待法律及早对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责任作出更明确的界定,把两种责任严格区分开来,从而有利于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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