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应当有堕胎的绝对自由吗?

如题所述

对的,女方打胎堕胎有绝对的自由。不需要负责法律责任。
但是因为该行为会影响家庭和谐,一般建议沟通后处理。

1、《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作为对等,男性也理应享有生育的权利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2、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3、妇女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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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11-07
”一些人从中得出女性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妻子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结论,一些人甚至得出法律不承认丈夫生育权和妻子可随意堕胎的结论。对这些理论上不通、实践上有害的观点的反驳,却相当不得要领。
贬低或否定丈夫生育权的观点其实连望文生义都谈不上,是“离文生义”地想当然。既然拒绝生育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那就是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以生育为内容的身份权是被最高法院承认的,只是不能因为生育权不能实现而向对方索赔罢了。最高法院这样规定是否妥当,也值得商榷。
女性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妻子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观点,其实是混淆两个不种性质的生育权概念的产物。
第一种生育权是女人特有的,是女人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是人格权、绝对权,是任何个人(包括丈夫)和政府都不得侵犯的。任何个人和政府都不得强迫一个女人怀孕,也不得强迫一个女人堕胎或妨碍她分娩;但是任何个人和政府对这种生育权也不负配合、帮助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没有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女人对自己身体的支配就是不完整的,女人的身体、健康权就会受到严重威胁,女人的人格尊严就会荡然无存。产科医护人员当然可能有协助妇女生产或堕胎的义务,但那是基于医疗合同关系,不是基于妇女的生育权。
有人不同意我这个观点,他们说男人也应该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假设男人也有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那么对这种权利的侵犯也大多是通过直接侵犯女人的生育权实施的。对于行将发生或正在发生在女人身上的这种侵害,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并非只有丈夫或胎儿他(她)爸方可进行正当防卫。就事后的赔偿而言,由于作为直接侵害对象的女人的痛苦要大得多,全部赔偿归受害女人是合适的。另一种侵害是损害男人的生殖器官导致不育。但是伤害导致耳聋并没有一个听的权利,导致眼瞎也没有一个看的权利,为什么伤害生殖器官就必须弄出个生育权呢?何况严重伤害身体其他部分同样可能导致生理上或事实上不育(难以找到配偶结婚)。所以对于男人生殖器官的损害,还是定性为侵犯身体、健康权比较合适。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就是这种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男人没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算不算歧视男人呢?即使算歧视,那也是上帝的歧视,不是法律的歧视。
女人特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并不意味着女人可以随意堕胎。世界各国限制堕胎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因为宗教教义,更多地是基于胎儿生命权和妇女生育自由权的冲突。任何自由权在他人的生命权面前都应当止步。无论如何,当一个胎儿成熟到可以通过医疗手段取出母体单独养活的时候,必须禁止堕胎。由于医学的发展,这个时间还会不断提前,法律不宜规定得过晚。何况晚期堕胎对妇女的身心健康也极其有害。
我国法律上堕胎也不是绝对自由的,许多地方性法规禁止了持证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孕妇堕胎。不过以防止新生儿性别比失衡作为禁止大月份堕胎的理由并不充分,正如何亚福所说,允许做性别鉴定后堕掉男胎更有利于矫正性别比失衡。因此,还是应该跟国际接轨,以尊重生命和保护妇女健康(因此当继续怀孕威胁母亲生命或严重威胁母亲健康时自当例外)作为禁止晚期堕胎的理由。这样一来,就不必分有证、无证了,这对于阻止性别比进一步失衡的作用也更大。
第二种生育权是身份权,相对权,是配偶权的一项内容,是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配偶另一方,它的实现要求配偶另一方的协助。但是由于生育权的非财产权性质,它不能通过强制履行实现,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并(或)转化为损害赔偿。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对配偶双方是平等的,妻子的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还是胡扯。
不能因为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计划生育义务”而没有规定配偶的“生育权”,就否定这项权利的存在。法律上从来没规定丈夫有权跟妻子同房,难道妻子可以一直当处女,甚至在本地租房住而不回家?生孩子也一样,古今中外都是婚姻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能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而否认这种权利的存在。中国法律只规定了相互扶养义务,没有规定与配偶权相对应的其他义务,但那些义务比扶养义务更根本,更不言自明,在女子就业率超高的今日中国尤其如此。这些义务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和生育义务。如果同居、忠实、生育义务都不存在,配偶权只剩受扶养权一项,那么配偶权与债权何异?夫妻与路人何异?不尽这些义务,家庭迟早解体。家庭解体之风盛行,民族、人类迟早灭亡。
同居、忠实、生育义务并非仅仅是妻子对丈夫的义务,同样也是丈夫对妻子的义务。丈夫长期无正当理由不回家、跟别的女人乱搞或者坚持戴套不给妻子怀孕、做母亲的机会,同样违反配偶义务,妻子可以据此诉请离婚并要求赔偿。如果妻子怀孕后丈夫要求堕胎,妻子完全可以置之不理,生出孩子来丈夫照样须负抚养孩子的义务。既然妻子执意生孩子丈夫必须承受,那么丈夫要孩子妻子也得有拒绝的正当理由,否则就该走人,不当妻子就没有生育义务了。
生育的权利固然包括不生育的权利,因此夫妻双方婚前约定或婚后协商做“丁克”并无不可。但是当夫妻一方主张生育权的时候另一方便负有生育的义务,生育的义务当然不能容忍不生育的自由,正如同居义务不能容忍不同居的自由、忠实义务不能容忍不忠实的自由、扶养义务不能容忍不扶养的自由。
至于女人怀孕和哺乳辛苦,这到底是上帝对女人的歧视还是上帝对女人的特别恩赐,恐怕永远也争不出个结论;因为怀胎和哺乳而结下的母子(女)之情是做父亲的永远得不到的,不但使许多男人非常羡慕,也是多数女人不愿意放弃的。不信你搞个调查:来生愿意做男人的女人有多大比例?妻子怀孕和哺乳期间丈夫必须负起养家糊口的全部责任,女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比男人短但领退休金的时间比男人长(因为女人人均寿命比男人长)。差异不等于不平等,男权社会也不应该变成女权社会,我们应该建设的是男女平权的社会。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5-12-10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引起热烈的讨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第十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一些人从中得出女性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妻子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结论,一些人甚至得出法律不承认丈夫生育权和妻子可随意堕胎的结论。对这些理论上不通、实践上有害的观点的反驳,却相当不得要领。
  贬低或否定丈夫生育权的观点其实连望文生义都谈不上,是“离文生义”地想当然。既然拒绝生育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那就是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以生育为内容的身份权是被最高法院承认的,只是不能因为生育权不能实现而向对方索赔罢了。最高法院这样规定是否妥当,也值得商榷。
  女性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妻子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观点,其实是混淆两个不种性质的生育权概念的产物。
  第一种生育权是女人特有的,是女人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是人格权、绝对权,是任何个人(包括丈夫)和政府都不得侵犯的。任何个人和政府都不得强迫一个女人怀孕,也不得强迫一个女人堕胎或妨碍她分娩;但是任何个人和政府对这种生育权也不负配合、帮助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没有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女人对自己身体的支配就是不完整的,女人的身体、健康权就会受到严重威胁,女人的人格尊严就会荡然无存。产科医护人员当然可能有协助妇女生产或堕胎的义务,但那是基于医疗合同关系,不是基于妇女的生育权。
  有人不同意我这个观点,他们说男人也应该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假设男人也有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那么对这种权利的侵犯也大多是通过直接侵犯女人的生育权实施的。对于行将发生或正在发生在女人身上的这种侵害,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并非只有丈夫或胎儿他(她)爸方可进行正当防卫。就事后的赔偿而言,由于作为直接侵害对象的女人的痛苦要大得多,全部赔偿归受害女人是合适的。另一种侵害是损害男人的生殖器官导致不育。但是伤害导致耳聋并没有一个听的权利,导致眼瞎也没有一个看的权利,为什么伤害生殖器官就必须弄出个生育权呢?何况严重伤害身体其他部分同样可能导致生理上或事实上不育(难以找到配偶结婚)。所以对于男人生殖器官的损害,还是定性为侵犯身体、健康权比较合适。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就是这种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男人没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算不算歧视男人呢?即使算歧视,那也是上帝的歧视,不是法律的歧视。
  女人特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并不意味着女人可以随意堕胎。世界各国限制堕胎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因为宗教教义,更多地是基于胎儿生命权和妇女生育自由权的冲突。任何自由权在他人的生命权面前都应当止步。无论如何,当一个胎儿成熟到可以通过医疗手段取出母体单独养活的时候,必须禁止堕胎。由于医学的发展,这个时间还会不断提前,法律不宜规定得过晚。何况晚期堕胎对妇女的身心健康也极其有害。
  我国法律上堕胎也不是绝对自由的,许多地方性法规禁止了持证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孕妇堕胎。不过以防止新生儿性别比失衡作为禁止大月份堕胎的理由并不充分,正如何亚福所说,允许做性别鉴定后堕掉男胎更有利于矫正性别比失衡。因此,还是应该跟国际接轨,以尊重生命和保护妇女健康(因此当继续怀孕威胁母亲生命或严重威胁母亲健康时自当例外)作为禁止晚期堕胎的理由。这样一来,就不必分有证、无证了,这对于阻止性别比进一步失衡的作用也更大。
  第二种生育权是身份权,相对权,是配偶权的一项内容,是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配偶另一方,它的实现要求配偶另一方的协助。但是由于生育权的非财产权性质,它不能通过强制履行实现,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并(或)转化为损害赔偿。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对配偶双方是平等的,妻子的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还是胡扯。
  不能因为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计划生育义务”而没有规定配偶的“生育权”,就否定这项权利的存在。法律上从来没规定丈夫有权跟妻子同房,难道妻子可以一直当处女,甚至在本地租房住而不回家?生孩子也一样,古今中外都是婚姻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能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而否认这种权利的存在。中国法律只规定了相互扶养义务,没有规定与配偶权相对应的其他义务,但那些义务比扶养义务更根本,更不言自明,在女子就业率超高的今日中国尤其如此。这些义务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和生育义务。如果同居、忠实、生育义务都不存在,配偶权只剩受扶养权一项,那么配偶权与债权何异?夫妻与路人何异?不尽这些义务,家庭迟早解体。家庭解体之风盛行,民族、人类迟早灭亡。
  同居、忠实、生育义务并非仅仅是妻子对丈夫的义务,同样也是丈夫对妻子的义务。丈夫长期无正当理由不回家、跟别的女人乱搞或者坚持戴套不给妻子怀孕、做母亲的机会,同样违反配偶义务,妻子可以据此诉请离婚并要求赔偿。如果妻子怀孕后丈夫要求堕胎,妻子完全可以置之不理,生出孩子来丈夫照样须负抚养孩子的义务。既然妻子执意生孩子丈夫必须承受,那么丈夫要孩子妻子也得有拒绝的正当理由,否则就该走人,不当妻子就没有生育义务了。
  生育的权利固然包括不生育的权利,因此夫妻双方婚前约定或婚后协商做“丁克”并无不可。但是当夫妻一方主张生育权的时候另一方便负有生育的义务,生育的义务当然不能容忍不生育的自由,正如同居义务不能容忍不同居的自由、忠实义务不能容忍不忠实的自由、扶养义务不能容忍不扶养的自由。
  至于女人怀孕和哺乳辛苦,这到底是上帝对女人的歧视还是上帝对女人的特别恩赐,恐怕永远也争不出个结论;因为怀胎和哺乳而结下的母子(女)之情是做父亲的永远得不到的,不但使许多男人非常羡慕,也是多数女人不愿意放弃的。不信你搞个调查:来生愿意做男人的女人有多大比例?妻子怀孕和哺乳期间丈夫必须负起养家糊口的全部责任,女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比男人短但领退休金的时间比男人长(因为女人人均寿命比男人长)。差异不等于不平等,男权社会也不应该变成女权社会,我们应该建设的是男女平权的社会。
第3个回答  2015-12-02
一些人从中得出女性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妻子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结论,一些人甚至得出法律不承认丈夫生育权和妻子可随意堕胎的结论。对这些理论上不通、实践上有害的观点的反驳,却相当不得要领。
贬低或否定丈夫生育权的观点其实连望文生义都谈不上,是“离文生义”地想当然。既然拒绝生育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那就是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以生育为内容的身份权是被最高法院承认的,只是不能因为生育权不能实现而向对方索赔罢了。最高法院这样规定是否妥当,也值得商榷。
女性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妻子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观点,其实是混淆两个不种性质的生育权概念的产物。
第一种生育权是女人特有的,是女人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是人格权、绝对权,是任何个人(包括丈夫)和政府都不得侵犯的。任何个人和政府都不得强迫一个女人怀孕,也不得强迫一个女人堕胎或妨碍她分娩;但是任何个人和政府对这种生育权也不负配合、帮助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没有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女人对自己身体的支配就是不完整的,女人的身体、健康权就会受到严重威胁,女人的人格尊严就会荡然无存。产科医护人员当然可能有协助妇女生产或堕胎的义务,但那是基于医疗合同关系,不是基于妇女的生育权。
有人不同意我这个观点,他们说男人也应该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假设男人也有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那么对这种权利的侵犯也大多是通过直接侵犯女人的生育权实施的。对于行将发生或正在发生在女人身上的这种侵害,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并非只有丈夫或胎儿他(她)爸方可进行正当防卫。就事后的赔偿而言,由于作为直接侵害对象的女人的痛苦要大得多,全部赔偿归受害女人是合适的。另一种侵害是损害男人的生殖器官导致不育。但是伤害导致耳聋并没有一个听的权利,导致眼瞎也没有一个看的权利,为什么伤害生殖器官就必须弄出个生育权呢?何况严重伤害身体其他部分同样可能导致生理上或事实上不育(难以找到配偶结婚)。所以对于男人生殖器官的损害,还是定性为侵犯身体、健康权比较合适。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就是这种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男人没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算不算歧视男人呢?即使算歧视,那也是上帝的歧视,不是法律的歧视。
女人特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并不意味着女人可以随意堕胎。世界各国限制堕胎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因为宗教教义,更多地是基于胎儿生命权和妇女生育自由权的冲突。任何自由权在他人的生命权面前都应当止步。无论如何,当一个胎儿成熟到可以通过医疗手段取出母体单独养活的时候,必须禁止堕胎。由于医学的发展,这个时间还会不断提前,法律不宜规定得过晚。何况晚期堕胎对妇女的身心健康也极其有害。
我国法律上堕胎也不是绝对自由的,许多地方性法规禁止了持证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孕妇堕胎。不过以防止新生儿性别比失衡作为禁止大月份堕胎的理由并不充分,正如何亚福所说,允许做性别鉴定后堕掉男胎更有利于矫正性别比失衡。因此,还是应该跟国际接轨,以尊重生命和保护妇女健康(因此当继续怀孕威胁母亲生命或严重威胁母亲健康时自当例外)作为禁止晚期堕胎的理由。这样一来,就不必分有证、无证了,这对于阻止性别比进一步失衡的作用也更大。
第二种生育权是身份权,相对权,是配偶权的一项内容,是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配偶另一方,它的实现要求配偶另一方的协助。但是由于生育权的非财产权性质,它不能通过强制履行实现,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并(或)转化为损害赔偿。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对配偶双方是平等的,妻子的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还是胡扯。
不能因为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计划生育义务”而没有规定配偶的“生育权”,就否定这项权利的存在。法律上从来没规定丈夫有权跟妻子同房,难道妻子可以一直当处女,甚至在本地租房住而不回家?生孩子也一样,古今中外都是婚姻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能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而否认这种权利的存在。中国法律只规定了相互扶养义务,没有规定与配偶权相对应的其他义务,但那些义务比扶养义务更根本,更不言自明,在女子就业率超高的今日中国尤其如此。这些义务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和生育义务。如果同居、忠实、生育义务都不存在,配偶权只剩受扶养权一项,那么配偶权与债权何异?夫妻与路人何异?不尽这些义务,家庭迟早解体。家庭解体之风盛行,民族、人类迟早灭亡。
同居、忠实、生育义务并非仅仅是妻子对丈夫的义务,同样也是丈夫对妻子的义务。丈夫长期无正当理由不回家、跟别的女人乱搞或者坚持戴套不给妻子怀孕、做母亲的机会,同样违反配偶义务,妻子可以据此诉请离婚并要求赔偿。如果妻子怀孕后丈夫要求堕胎,妻子完全可以置之不理,生出孩子来丈夫照样须负抚养孩子的义务。既然妻子执意生孩子丈夫必须承受,那么丈夫要孩子妻子也得有拒绝的正当理由,否则就该走人,不当妻子就没有生育义务了。
生育的权利固然包括不生育的权利,因此夫妻双方婚前约定或婚后协商做“丁克”并无不可。但是当夫妻一方主张生育权的时候另一方便负有生育的义务,生育的义务当然不能容忍不生育的自由,正如同居义务不能容忍不同居的自由、忠实义务不能容忍不忠实的自由、扶养义务不能容忍不扶养的自由。
至于女人怀孕和哺乳辛苦,这到底是上帝对女人的歧视还是上帝对女人的特别恩赐,恐怕永远也争不出个结论;因为怀胎和哺乳而结下的母子(女)之情是做父亲的永远得不到的,不但使许多男人非常羡慕,也是多数女人不愿意放弃的。不信你搞个调查:来生愿意做男人的女人有多大比例?妻子怀孕和哺乳期间丈夫必须负起养家糊口的全部责任,女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比男人短但领退休金的时间比男人长(因为女人人均寿命比男人长)。差异不等于不平等,男权社会也不应该变成女权社会,我们应该建设的是男女平权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