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3月20日,江苏省AA公司与澳大利亚BB公司签订了330号合同。合同规定由BB公司向AA公司出售澳大利亚原毛,原毛的型号为T56FNF,细度指标为22.6MIC MAX,长度指标为3.5英寸以上,回潮率为16%,不得有弱节毛,同时规定该合同适用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的《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简称《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合同总量为净毛50,000公斤(允许2%溢短装),单价为3.4美元/公斤,合同总价为172,000美元,价格条款为CIF张家港,装运时间是1992年6月。1992年5月31日,AA公司通过银行开出金额为172,000美元的以B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1992年7月9日,BB公司传真AA公司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1992年8月10日。但直到1992年8月18日,SAFETY船才到达张家港。然而AA公司前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却发现该船上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1992年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这时已造成AA公司迟报关和延迟提货,被张家港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80元。AA公司接货后发现该批羊毛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于是报请了商检。
2. 对于原毛霉烂变质的问题,BB公司辩称其风险已在货物装船时转移到买方,BB公司不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是否成立?
3. 因净毛量短重931.4公斤,AA公司提出按价赔偿,而BB公司认为短重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2%溢短装的范围,故不应赔偿。那个公司说的合理?
谢谢
问题:1.BB公司拒绝赔偿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而使申请人不得不缴纳的滞报金,其理由是,在“成本加运费”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应承担责任。BB公司的申诉是否能够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