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求答案,谢谢啦

2006年8月,中国某出口公司与德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额为8万美元的出口合同,贸易条件为FOB,即期信用证付款。8月15日出口公司收到德国公司开来的即期信用证,但信用证要求:‘提单的shipper栏填写进口公司的名称,consignee栏填写to order.中国出口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把托运人改为出口公司的名称,但德国进口公司声称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必须在托运人一栏填写进口商名称,出口公司没有进一步要求修改信用证。出口公司于8月底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在信用证要求的有效期内装船,并取得了已装船清洁提单。出口公司在交单期内将全套单据提交银行办理结汇。不久银行通知出口公司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提单背书不符。在出口公司与银行交涉期间,货物在进口商指示下已被德国客户提走。于是出口公司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要求船公司赔偿,单船公司以不是提单的托运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试分析此案的症结所在。(提示:在FOB条件下,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时,不能轻易答应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进口商的名称;若考虑进口商的利益,应保证有进口商现在提单上背书,或以中国某货运公司为提单的托运人,将提单转让给出口商,由出口商再向银行结汇;承运人应该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提货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要求:
1.无需抄题目,直接进行案例分析。
2.案例分析要有论点、论据、论证和结论,构成一篇小论文。
3.每一题案例分析不少于800字

首先,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因此,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获得开证行付款的必要条件。本案例的受益人,在做信用证条款时,实际上知道提单的SHIPPER如果为开证申请人,那么,就无法做到满足consignee栏填写to order这个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即受益人知道如果这样做,那么,因为这种空白指示提单必须经过SHIPPER背书,而提单的SHIPPER是开证申请人,因此,受益人交单时肯定不能够做到让开证申请人(SHIPPER)背书,也就是不能够拿到由开证申请人背书的提单,无法做到交单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那么,势必会遭开证行的拒付。因此,受益人在解答信用证后就马上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这个条款,即要求开证申请人将信用证修改提单的SHIPPER为受益人。但是,受益人没有经受住开证申请人的巧辩,放弃原则,而且,竟然同意了开证申请人要求提单的SHIPPER直接写为开证申请人的做法,以致造成自己交单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所以,操作信用证是不能够违反信用证的操作规律,即不能够突破信用证是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这一底线的。所以,就信用证操作而言,受益人这种操作被拒付是不可避免的,且原因是自己不坚守信用证的原则,而开证行的拒付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此外,因为出口商在做FOB条款时,在没有实现收妥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接受进口商将SHIPPER写为自己的做法,显然是对他的货权的归属问题认识不清,即在consignee栏填写to order这种情况下,提单的货权在提单被SHIPPER转让之前,归SHIPPER 所有,而出口商如果不是SHIPPER,那么,提单一经签发,货权就不再属于出口商,而属于提单的SHIPPER,这就是为什么出口商向承运人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要求承运人赔偿,而被该承运人以出口商不是提单的托运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

由此可知,本案例中的出口商最后落得个款货两空悲剧的主要原因不外乎上述两点,即信用证是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受益人交单不符被开证行拒付是必然结果——这是受益人失去收款保障的致命点;而在未收妥全部货款之前,将提单的发货人直接写成进口商,以致失去出口商自己是发货人的地位和身份,从而失去对货权的控制——这是出口商失去对货权控制,造成失去货物的致命点。

所以,操作信用证不能够不懂得“信用证是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这个核心;而在未收妥全部货款之前,掌握货权是出口商确保对货物的控制的必要措施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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