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中国某出口公司与德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额为8万美元的出口合同,贸易条件为FOB,即期信用证付款。8月15日出口公司收到德国公司开来的即期信用证,但信用证要求:‘提单的shipper栏填写进口公司的名称,consignee栏填写to order.中国出口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把托运人改为出口公司的名称,但德国进口公司声称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必须在托运人一栏填写进口商名称,出口公司没有进一步要求修改信用证。出口公司于8月底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在信用证要求的有效期内装船,并取得了已装船清洁提单。出口公司在交单期内将全套单据提交银行办理结汇。不久银行通知出口公司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提单背书不符。在出口公司与银行交涉期间,货物在进口商指示下已被德国客户提走。于是出口公司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要求船公司赔偿,单船公司以不是提单的托运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试分析此案的症结所在。(提示:在FOB条件下,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时,不能轻易答应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进口商的名称;若考虑进口商的利益,应保证有进口商现在提单上背书,或以中国某货运公司为提单的托运人,将提单转让给出口商,由出口商再向银行结汇;承运人应该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提货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要求:
1.无需抄题目,直接进行案例分析。
2.案例分析要有论点、论据、论证和结论,构成一篇小论文。
3.每一题案例分析不少于8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