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2015修订)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适应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和建设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梁、隧道及渡口。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为社会公益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规范建设、有路必养、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全州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自治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发展的实际需要,强化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职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的日常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第八条 发改、财政、住建、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工作。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自治州、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编制自治州、县级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与农村公路衔接的渡口、码头及客、货运站场设施以及通讯管道、杆路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公路建设与生态保护同步进行,保护自然生态,改善人文景观,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置标志、标线和防护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三条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凡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招标。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勘察设计制度。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大桥以上、隧道工程项目采用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其他工程项目可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桥梁、隧道工程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的设计可以由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其他项目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监理。第十七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第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质量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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