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政策依据

请问有谁知道靖政发[2008]49号文件《靖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以及靖建[2008]21号文件《靖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实施细则》是否仍在使用?若在使用,能否发至本人邮箱[email protected],本人在靖江人民政府网站无法查询得到相关内容,谢谢!另外,想了解最新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信息,及《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相关内容。希望了解这方面的朋友可以帮我下,谢谢

靖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为了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妥善安置、合理补偿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靖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负责对本意见规定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园区、办事处)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确保房屋拆迁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本意见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迂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后,由市拆管办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分户的除外。 市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市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仍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应当撤回其行政行为。 暂停期限内,公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可。 第七条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入向市拆管办提出拆迂申请。 (三)市拆管办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拆迁人申请核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应当向市拆管办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拆迁红线图。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以及安置房、周转房落实情况。 市拆管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O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管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第九条拆迂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拆管办的监督。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入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管办参照国家、省、市相关程序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意见规定已对被拆迂人提供拆迂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迂,或者由市拆管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入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被拆适房屋的补偿安置,以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用地、建房手续为依据。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用地、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上载明的面积为准,被拆迁人未申领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证书、合法建房手续未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量后,由有权部门确认作为补偿依据。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或建房批准手续的,不得计入补偿和安置面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计算补偿安置面积: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前建造的。 (二)1 9 8 2年2月1 3日至1 9 9 8年1 2月3 1日期间建造的,歪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所建房屋未超过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的。 第十八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被拆迂人具有合法建房手续且新房已建造完毕不满5年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增加补偿:不满1年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9%的补偿金额、1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7%的补偿金额、3年以上不满5年的按被拆迂房屋重置价增加15%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并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已领取合法建房手续但当事人仍未建房的,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安置,但当事人应当按安置房屋建安造价与拆迂人结算房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安置: (一)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规划调整时需要无条件拆除的。 (二)已建新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进行装修装饰的部分。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拆迁安置房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书面承诺白行解决住房并申请要求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的,经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在他处另有合法居住的相关证明,可以按以下方法计算提取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款: 补偿安置款=被拆除房屋评估总值+(应安置房屋面积×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50%区位价) 第二十二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其原住房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经公示后,被拆迁人凭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进行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的,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接近的户型进行产权调换,按照被拆迂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价格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支付价款。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可按实际超出面积的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面积,但每户实际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三)被拆除房屋面积小于65平方米,由拆迁人按65平方米予以安置,被拆迁人不再支付房屋价款;因户型原因超出6 5平方米的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实属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经过当地镇村两级组织认定,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低于190平方米的,按19O平方米计算区位价。安置房的选购根据拆除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进行安置。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对被拆迁人住宅房屋拆除后安排宅基地重建的,拆迁人按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价补偿低于3.5万元的,拆迁人按3.5万元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拆迂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管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入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每月不少于40O元。 被拆迁入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在本意见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将房屋腾空交与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之日起,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入白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2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4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 2个月以内的,每月付给不少于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2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因拆迁产生的电话安装、宽带入网、有线电视安装、空调、热水器以及其他设备设施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实补偿。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迂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出房屋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第三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工矿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3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土地重建的,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搬迁费、固定设备移装费由拆迁人与被拆迂人协商确定,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在拆迁公告发布时正常生产,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10%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 拆迁时已经停产、停业的,不再另行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本意见实施前被拆迁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补偿,但对用于经营建筑面积可以按每经营1年增加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5%的补助,最高不得超过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倍。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参照所在地城市拆迁房屋附属物附属设施装饰装潢及其他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评估,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七条评估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拆管办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市拆管办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在1 5日内委托符合本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条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靖江市政府发布的《靖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靖政发[2005]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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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