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投诉人的回复函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复议或诉讼

如题所述

被告是复议机关。对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案件,当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在2014年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只能列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诉讼法修正后,规定应作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为共同被告;当复议机关改变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则应列复议机关为被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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