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一些行政法学方面的案例

RT,多一点案例吧,要写2000字呢,最好有分析,谢谢啦

我的行政法作业,刚刚做完的,呵呵

题目1:王某(高中学历),通过假造大专文凭取得中山大学研究生入学考试资格,并通过考试。之后王某完成学业并已工作两年。毕业9年后因人举报其大专文凭为假冒,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文凭。王某以中山大学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1、分析中山大学撤销其学位的行为的性质;2、你认为诉讼结果应该是什么样子?

答:

中山大学撤销其学位的行为的性质分析:

首先,关于中山大学撤销其学位这一行为的性质,我认为应该是行政行为。我国学界对于行政行为的定义有许多学说,其中的通说“公法行为说”这样定义行政行为:“所谓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力针对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并且表示于外部的法律行为。”[①]中山大学是我国的公立学校,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的授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其次,中山大学做出的撤销学位的行为,是经过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②],中山大学与王某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最后,中山大学所做这一行为起到了撤销王某学历的行政法上的效果。故而中山大学撤销王某硕士学历这一行为是行政行为。

其次,关于中山大学撤销王某学位这一行为是属何种行政行为,我认为是针对错误行政行为的一种补救性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作用对行政违法所造成的后果予以弥补和恢复,目的是使被违法行为破坏的法律关系或行政秩序恢复到原有状态。具体而言,是指行政主体恢复或责令相对人恢复被非法破坏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行政状态,如对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或认定无效,以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等。所以,本案件中中山大学撤销学位的行为就属这一类。但中山大学的这一行为很容易被误认为是行政惩罚行为,因为王某因这一行为得到了“惩罚”。然而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山大学的行为不属前六种行为,也不属于第七种行为,因为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撤销学位的行政惩罚方式。

综上,中山大学撤销王某硕士学位的这一行为的性质是针对错误行政行为的一种补救性行政行为。

我认为合理的诉讼结果:

我认为,法院应该判定王某胜诉,中山大学重新确认给王某颁发的硕士学位有效。

因为首先,中山大学不能对王某作出撤销其学位证书的处理。《高等教育法》第19条第2款关于报考人资格,首先确立了一个基本标准--学历标准,即只要是本科毕业生均可报考硕士研究生。这主要考虑到非本科毕业生一般不具备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所必须的知识和能力,倘若允许其报考并接受研究生教育,会造成有限的高等教育资源的浪费。但是《高等教育法》又规定了只要达到与本科毕业生具有相同学问的人或者说与其有同等学力者,均可报考硕士研究生,不论其学历如何。王某在研究生入学考试中顺利通过并完成学业,足以证明其与本科毕业生有同等的学力。中山大学这一做法违反了《高等教育法》的立法意图。并且,中山大学所作的这一行为是依据《学位条例》的规定,其法律效果作用于王某的受教育权。而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处分必须由法律规定,而《学位条例》是行政法规。中山大学的这一行为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其次,中山大学没有必要对王某作出撤销其学位证书的处理。因为即使认定中山大学录取王某和王某获得入学资格、学位证书的行为是错误的,但由于王某在报考研究生时的诈欺行为,致使中山大学对其作出了授益行政行为--录取行为,使其获得了入学资格并取得了学籍。如果说在录取行为发生时,在王某刚入学或刚获得学籍时,王某的学问没有达到大专或与本科毕业生相同程度的话,那么,当王某入学后经过研究生阶段的努力学习,最终获得研究生毕业证书之时,王某的学问已经超过大专、本科而达到硕士研究生教育所要求的学业标准。这时,其先前产生的错误已不存在。

所以,法院应判决中山大学撤销王某学位的行为无效。

题目2:武汉足球队“光谷建设”因故被中国足协开除,对此不服,将中国足协告上法庭,提起行政诉讼。问:行业协会(NGO)可不可以作为行政被告,应如何起诉?

答:

行业协会(NGO)可不可以作为行政被告?

在我国,行业协会是近些年来开始得到迅速发展的。在中世纪的欧洲,行会章程是作为极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得到适用的。关于行业协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被告,首先需要认定其是否有行政主体资格。我认为,中国足协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得到了法律的授权,可以作为行政被告。我国《体育法》第31条第三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并且,中国足协与武汉足球队的关系是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对武汉足球队做出的行为是属行政处罚行为。而学理上对此有这样认定:“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③] 综上,此案件中,中国足协是可以作为行政被告的。

应如何起诉?

如上所述,中国足协可以作为行政被告,就应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中国足协撤销其开除武汉足球队的行政处罚。

注:有人认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6条规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并且《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委员会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会员可以并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所以武汉足球队不能向法院提起。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虽然武汉足球队加入了中国足协,接受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和《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委员会章程》,要受到其约束。但是此时武汉足球队已经被开除,不再受这两部章程的约束;而且这两部章程中的上述规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没有法律效力。所以依据两部章程认为武汉足球队不能对中国足协提起行政诉讼的说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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