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案例:××年秋季广交会期间,广东省某进口公司与香港H公司签约出口一批工艺品。次年1月,H公司到我方公司送交广东省某银行香港分行面额26.5万港币的支票一张,随即要求提货。由于支票上签字不全,我方要求重开。但是由于对方强烈要求,我方告知了提货地点。几天后H公司重新开来同样金额的支票,我方中国银行办理托收,却是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我方这才发现对方已从我工厂仓库如数提走货物,运往广东省揭西县,转售给该县某单位。空头支票属于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出票人影承担法律责任。我方多次通知H公司面洽,H公司既不派员,也不付款。该案一直悬而未决。试分析你能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PS:请学过国际贸易实务的亲们用专业术语解答,谢谢亲了~

很简单. 应该先验明支票的真伪. 或者让对方出具银行保函以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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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21-01-15
这个无非就是叫出口企业注意拿到钱以后再发货咯。做事严谨一些。巴拉巴拉。。。

如果硬要说些什么的话。恩。
比如我方指定付款行,这样就可以规避风险。
或者不要用托收方式,因为那种方式是先发货后付款的,我方如果不了解买方的信用资质,很容易财物两空。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0-06-08
简单。分析如下:

第一个案例中显然当事人错误理解了仓至仓条款的含义。

“按FOB贸易术语进口时,在国内投保了一切险,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起讫应为’仓至仓”显然是错误的。

解释如下:

虽然一切险确实采用仓至仓原则,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类的装运类术语,由买方负责投保。则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越过船舷为界。

如果想向保险公司索赔,应满足以下条件:
1、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让人。

换句话说,第一个案例的当事人忽视了这种情况:如果货物在从卖方仓库到装运港之间的地段发生了保险险种所承保的风险事故(比如一切险下的暴风雨,属于海上风险的自然灾害),保险买方投保的那个保险公司是拒赔的!!!为什么呢?

卖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虽然此时他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以风险划分为界,越过船舷前卖方具有),但是卖方不是保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所以保险公司会拒付。

如果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虽然买方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险时买方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同样会拒赔!!!

所以实际上FOB和CFR术语只能实现船至仓(或者像某些国内教材所说的称之为“港至仓”),而不是仓至仓。

第二个案例:银行是有权拒付的。

解释如下:

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自足文件换句话说,虽然他是依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是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是第一债务人和付款人,其付款义务不受其他合同履约顺利与否的抗辩与制约!

案例中卖方虽然发了货但是单据日期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属于典型的单证不符,“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决定了买方那个修改的是买卖合同,二信用证并未修改。所以开证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更不能付款。

卖方应当如何处理?

我认为就2个办法:
1要求买方重新申请开证行开立新的信用证(必须在提单签发日21天之内),然后按照新证的要求议付货款并交单。
2放弃信用证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业务或汇付业务,前者可以考虑DP即期,后者可以考虑TT或DD,但是楼上pisophie说的第三种方法是不行的,不仅仅是危险的问题,而是实际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对楼主有用。

最后我要对楼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楼和2楼的解释粘贴过来也不脸红????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应了那句老话——光屁股上街,胆大不嫌寒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