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比较在中西方法制环境下宽松证明标准与严格证明标准的不同

如题所述

                请比较在中西方法制环境下宽松证明标准与严格证明标准的不同

  

  一、诉讼制度证明标准的不同主张: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的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西方主要国家一般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就理论而言,一般有盖然性占优势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标准等几种主张。

  1、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盖然性,指的是模态关系的可能性,而可能性要分程度高低,如可能性大、可能性小,可能性极大、可能性极小等。盖然性既可指客观事物自身的可能性,也可指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不同确定程度。因此,盖然性就用来表示认识的客观真实的程度性。

       盖然性占优势也称优势证据或或然性权衡标准,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也就是说,某一事实的证据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心如秤,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置于左右秤盘上,以权衡何方证据的分量更大。此外,盖然性占优势与证人的多少或证据的数量无关,只在于有一种令人信服的力量。

  2、高度盖然性标准

  高度盖然性也称内心确信,这种盖然性要求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 它是盖然性的最高程度,进一步言之,这种证明标准所要求的证明所必需的确信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

  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此种标准主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存在,对于民事诉讼证明仅起一种补充作用。所谓无合理怀疑,谓系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 但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不允许采取丝毫无怀疑之点,只要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显著,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即可构成此标准。

  二、证明标准的中西方差异

  就证明标准而言,西方国家的标准与我国的标准有重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为多元证明标准,我国实质乃一元制标准。

  1、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设立了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明要求和标准,即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差别对待。在民事案件中,又依其性质不同区分为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多样化的趋势。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普通民事案件,基本上都适用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但使用的用语有所不同。美国法中多使用优势证据,而或然性权衡多见于英国法。作为一种通说,则多使用或然性权衡,对于一些重要的或特别性质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国家有非常大的差异。英国在一些重要的案件中,适用从或然性权衡这一基本标准派生出的另外两种方式:灵活的方式和优先可能性方式。对于前者,要求证明的标准随问题的严重性而发生变动,后者则是标准保持固定不变,可需要满足它的证明程度却可能发生变动,且二者都认为越严重的案件发生的可能性越小。对于其他一些性质特别的案件,如蔑视法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为他们认为蔑视法院是一项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但还有两类案件,适用何种标准目前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一类是婚姻案件,英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主张通奸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英国成文法则采取或然性权衡标准;另一类案件就是民事诉讼中待证明的事实是犯罪行为时,对于此类案件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和或然性权衡两种主张。

  英美法系国家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确立了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

  2、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法律中对证据的具体适用及规则并不作详尽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对证明标准的衡量主要凭内心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心证,要求内心形成确信。理论上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实行“无差别待遇”,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均要求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高度,须为近似确然性的可能。但是,较多的学者意识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性质上的差异,在进行自由心证时,会降低对民事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实际操作中两类案件证明标准仍有差异,这主要体现在对盖然率高低的把握上。甚至同一类案件中依据不同情况证明标准也有区别,有的国家对一些特殊民事案件采用“表见证明”的做法,对民事程序上的有关事实实行不同于“证明”的“疏明”等等。

  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大陆法系国家也把民事案件分为一般案件和特别案件,不同案件运用不同标准。一般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特别案件适用较高度盖然性为低的标准。德国主要在诸如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案件中适用较高度盖然性证明程度为低的证明标准,即表见证明。所谓表见证明,就是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事象,由一定客观存在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之证据。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事实,大陆法系德日两国也依未知事实的不同性质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在证明方式上有证明和疏明两种。证明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疏明的对象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上急需解决的事实,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提出了足以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就可以。 因而疏明的证明程度实质上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盖然性证明程度。

  3、我国诉讼制度中的证明标准

  确实、充分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证明标准,理论上一般将其概括为“客观真实”。我国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需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这一标准的具体要求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所以,这一证明标准在学界又被称为一元标准。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