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怎样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怎样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么一个案例,在如何适用条例该条时产生了争议。案情是这样的:有一个单位购买了一个单位的全部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的房屋),之后进行了重新装修。装修工程中涉及到了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但未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主管部门发现后,拟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75万元的罚款。违法当事人认为主管部门适用法律不当,应给予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拓展资料】
从该条在条例所处的位置看(建设单位质量责任一章),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对应的义务主体应是建设单位,而且是在建设过程中的行为。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在进行装修工程施工时,如果涉及到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应由设计单位修改设计,出具新的设计方案,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物的安全。第二款所称的房屋建筑使用人中的房屋建筑,应是竣工之后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否则,如何称使用人呢?因为按照现行规定未经验收是不准交付使用的。而且按照立法者原义,使用人与建设单位应不是同一概念,否则,就无需另行规定一款。房屋建筑使用人可能是家庭、个人,也可能是单位。但其装修活动工作量一般较小,称不上第一款所说的装修工程。
如果房屋建筑使用人进行简单的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未经批准就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按照房屋建筑使用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当无异议。但是,如果房屋建筑使用人,尤其是使用人是单位,而且对原有建筑进行大规模的装修,例如,饭店变更经营承包人之后的装修,大商场的更新装修,装修投资规模都相当大,此时房屋建筑使用人的身份是否就应发生变化,由使用者变为建设单位,装修活动也属于装修工程了,应属于该条第一款调整?如果不能这么理解,那么对房屋建筑使用人(单位)在装修中擅自变更建筑物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对第一款而言就会显得偏轻。因为使用过程中大装修时擅自变更房屋建筑的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对房屋建筑质量造成的危害不亚于建设过程中装修时变更建筑物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危害,会产生相同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不同法律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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