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意外伤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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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明确行为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和。其特征有四方面:(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即相应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4)、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5)、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2、我国刑法的任务是(1)、保卫国家政权;(2)、保护合法财产;(3)、保护公民权利;(4)、维护社会秩序。

3、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4、犯罪的特征有(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5、构成犯罪的条件有(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例如,盗窃罪是对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侵犯;(2)、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其中包含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3)、犯罪的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4)、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6、犯罪的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以积极的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人的积极行为,如故意伤害行为、盗窃行为都属于作为的形式;而不作为是指应当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行为而不实施的消极行为。这种形式的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的,如行为人将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抛弃于荒郊野外以此来逃避自己应尽的赡养老人的义务,则构成了遗弃罪。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8、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表现为犯罪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而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9、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一般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明知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是明知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0、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1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太度。

1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

13、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若要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正当防卫的目的条件,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

(2)、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防卫;

(3)、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防卫。

(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14、常见的犯罪类型有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类型犯罪比较多。

15、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北京市确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的,为“数额较大”;

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多次”盗窃指一年盗窃行为三次以上,没有数额限制。

16、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17、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5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3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18、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在我国新颁布的《刑法》中,也增加了一条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罪名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19、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危害性,在我国,犯罪性质最严重的罪行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20、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我国刑罚中最严厉的手段是死刑。

21、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24、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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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12-07
近年来,学校事故频频发生,意外伤害己成为影响儿童健康成长的第一杀手,这不能不引起社会和广大教育工作者的焦虑和关注。

所谓学校事故,一般是指入校儿童在学校期间和儿童在校集体活动而处于学校管理范围内,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它主要是儿童在学校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也包括虽不在校内,但属于学校组织的活动(如春游、秋游、节假日的庆祝活动等)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事故发生的范围、种类是及其复杂的,有的与儿童设备、设施有关有的与教职工的保育、教育有关。

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儿童游戏时受伤。

这种情况一般都是意外事故引起的,即便教师在现场,儿童的伤害也是不可避免的。儿童在活动中很难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儿童活动时不小心绊倒,相互之间的碰撞以及其他的伤害都是不可避免的。但教师如没有尽自己职业“谨慎”的义务,就很难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
2、因教学设施原因引起。

如攀登架等大型的活动器具年久失修,存在着安全的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如未及时更换已经陈旧老化的器械,形成事故隐患,而教师又未尽注意义务,就很容易发生事故。此外,学校校舍中楼房占大多数,儿童在教室、楼道、走廊内的安全,儿童上下楼梯的安全,也是学校容易出事故的地方。
3、接送和门卫制度不完善。
首先从值班老师的角度看有很多因素可以影响值班老师在接送时的准确性和责任标准,
如:疾病,身体状况,心情等等,值班老师可能因为某些情况(病假,事假)而不能上课,则可能会由另一个不熟悉这个班的老师替课,那么儿童的安全性降到很低。其次接送人也存在很多客观的误差和漏洞:譬如当儿童的接送人比较多的情况下,会增加值班老师的确认难度;当儿童的接送人因为某些原因(病假,事假,更换保姆等)而经常更换(或增加或删除)接送人,同样会增加值班老师的确认难度(尤其是由保姆接送儿童的案例)。另外,接送制度不完善还有可能造成儿童走失。儿童走失说明学校管理的失误,教师未尽看管之职,所以儿童离校必须经过教师的同意,或者儿童家长的允许方可。而门卫制度的不完善可能导致不法人员侵入,造成严重后果。
4、学校组织校外活动引发的事故。外出活动,如果组织不够严密,教师思想上麻痹大意,偶发事件将会不期而遇。
5、儿童自身原因所致。

由于儿童处在生长发育的过程中,身体各种机能水平较低,在发生的事故中,很多因为身体的状况而产生的,如摔伤头、磕掉牙、骨折、坠落、溺水、车祸等。瑞典和日本的有关研究表明:儿童面对迎面而来的汽车常常不知道躲闪,过马路只注意一个方向的车辆而不顾另外一个方向,对汽车车速的快慢缺乏正确的判断力,误认为噪音小的汽车没有危险,等等。由此可见出儿童是容易出现问题的一个群体。此外,儿童安全知识存在空白区,缺乏一定的防范能力。儿童意外事故发生率的高低与学校、家庭的教育方式有密切的关系。在应试教育影响下,成人只重视对孩子的
“知识
”教育,认为孩子只要学习好,其他方面的知识学不学都无所谓。据有关调查发现,在低龄儿童中有近一半的孩子没有一定的安全意识,有一成多的孩子安全意识极其薄弱,对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危险缺少应有的防范识,不知道躲避风险。
6、监护人防范意识薄弱,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

许多家长安全意识薄弱(相对而言,教师较好),根本想不到孩子会发生意外。儿童意外伤害的发生大多是因为家长、教师和其他监护人缺乏防止儿童意外伤害的意识和知识。例如,1999年6月,北京一名5岁半的儿童下午从学校回家后,在家里哭闹,家长为了哄他,逗他开心,将一粒日本豆塞进他嘴里,结果日本豆误入气管,家长迅速将孩子送往附近的医院,但孩子因窒息已死亡。又如,1998年6月的一天中午,某学校一年级的小朋友等待着吃午饭,保育员将刚烧好的饭菜从食堂拿到教室,随手将盛满热汤的铝桶放在教室进门处,桶上没有加盖,两位老师给小朋友们分饭菜时,在汤桶边与小朋友一起排队领饭菜的某某突然被身后的小朋友碰撞了一下,跌进滚烫的汤桶里,造成深度烫伤。类似的悲剧不胜枚举,这说明家长、教师的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基本的安全知识。

正是由于儿童事故的原因复杂,在责任判断的准确度上矛盾很大,所以出现了儿童事故后,就学校、儿童家长之间各应承担哪些责任存在困扰。

首先,从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有些事故是由于老师的责任心不强或是老师事先没有考虑周全造成的,但更多的是防不胜防的意外事故。例如:上体育课时,尽管老师让孩子们把鞋带系好,衣服穿整齐,并注意安全,但偶尔仍会有个别小朋友在活动中出现摔伤、碰伤等事故。许多老师都有类似的体会:“最怕带孩子去效游了,走在稍滑的路面上或是小土坡上,无论老师怎样提醒,但有时还是会有小朋友摔倒,不小心就会被小树枝、小石头刮破脸皮或身体。
”因此老师常说在效游、上体育课或参加剧烈活动时,真恨不得多长出十只眼睛、十只手来照看孩子们。

所以对于学校事故的责任界定必须有一个公平和公正的法律底线,不能以主观的感觉来判断。然而,目前虽然很多学校对事故发生后要求学校承担不尽合理的法律责任感到困惑、不公,但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则常常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尽量满足家长的索赔要求,在学校能够负担的前提下,往往以
“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其结果不仅不利于双方法律责任的划分,而且往往损害了学校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当事人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律意识,更不会自觉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有关纠纷。

作为学校,应该以法律为准绳,熟悉必要的法律知识,譬如《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管理条例》;《学校工作规程》;《民法通则》等,制定合理的安全工作规章制度,明确教师安全职责、监护措施,户外活动组织安全制度,家长接送孩子安全须知等等。以提高教师、家长安全责任意识。如果学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反之则认为学校没有过错。

其次,监护人应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加强安全方面的知识学习,为儿童创设安全、良好的生活环境。儿童意外伤害多发生于家长、教师和其他监护人麻痹大意的情况下,因此儿童的监护人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加强有关知识的学习,重视对儿童的保护,时刻把儿童的安危放在心上。特别是家长,对生命的态度以及生存安全意识直接影响孩子能力的形成,另外,社会大环境的文明程度高低,社会道德规范、法纪意识的强弱也是孩子安全自护意识形成的因素。这就要求家长要切实转变教育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形成良好的生存安全意识,自觉遵守社会道德法规,为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避免教育过程中孩子的知行脱节现象。为此,学校可以通过培训会、座谈会、观摩典型活动参与主题活动等形式转变家长教育观念,实现家校共育目标,引导家长积极参与课题实验。通过家长学校理论培训,提升了家长生命意识与生存价值水平。家校实现教育资源共享、双向沟通渠道畅通,从而为儿童生存自护教育提供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三,结合儿童的学习生活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1)开展特色情景摸拟活动:“阳台上的故事”、“冬天的故事 ”、“陌生人的故事
”、“超市里走失了”等等,让孩子们去体验、了解初步的安全知识,懂得求救方法;观摩“消防中队”活动更是让孩子们身临其境学习防、救火灾的安全知识,将消防知识从娃娃抓起落到了实处;参观“骨伤科医院
”孩子们感知了病人的痛苦,对生命的欢乐和痛苦有了初步的了解,同情心、爱心的情感得以培养,从而能懂得生命、尊重生命。

(2)让儿童自己参与安全管理,让儿童在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监督中受益非浅,既维护了秩序,保证了安全,又锻炼了能力,培养了品质。为他们提供交流、交往的机会和环境,满足他们的成就感,充分体验生命的意义。在实践中感知、操作、领悟、建构生存安全能力。比如师生共建安全规则:
“出教室的安全规则”、 “远足活动安全规则”、
“玩大型玩具的安全规则”均可以是孩子们自己制定的并配有他们设计的标识。这样,孩子在享有充分尊重与自由时也面临困难与挑战,他们坚强、勇敢、不怕困难的意志品质也因此而逐渐形成。

第四、外出活动注意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学校组织儿童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要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按民法原理而言,这也是由于当事人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组织外出活动的时候,一定要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组织者要配备足够的教师,出发、集合、分散活动都事先要有计划,确定好详细的活动方案,确定具体的责任人。

第五,了解儿童健康状况,调查儿童的身体状况,建立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和儿童健康档案,以防事故的发生。同时,教师要根据儿童的身体状况安排具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加强儿童的体能训练,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在实际生活中可以看到,平时很少跑动的孩子相对来讲容易受伤,那些活泼好动的孩子奔跑蹦跳灵活,钻爬攀登熟练,反应敏捷,相对来讲磕碰就少一些。为此,学校、家庭应给儿童提供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合理地组织有一定强度和密度的体育活动,另外对体质特殊或有疾病的儿童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六,定期检查教育活动场所、安全设施,提供安全卫生的学习环境。《教育法》第26条、第7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52条明确规定,学校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要符合标准,保证儿童在校内的人身安全,如果明知校舍或其他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中大伤亡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教育法》第44条,《未年人保护法》第32条都要求学校给儿童提供安全的体育活动设施和卫生的校校环境。学校要保证儿童的饮水、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预防各种疾病在校内传播、流行。教师发现学校的教学设施存在安全的隐患时,要及时汇报,让儿童远离危险设施,避免儿童在危险的条件下活动。

以上所述,是本人对于学校安全事故的一些粗浅体会,实际上学校安全事故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希望作为引玉之砖,得到大家的批评指正。
第2个回答  2008-12-09
1、安全横过道路
上学、放学和外出活动,我们几乎天天要在道路上行走。走路要保证安全,这里面的学问可多着呢!有不少行人,因为没有掌握好安全横过道路的要领,结果丧身与汽车轮子底下。
横过道路时,要选择有人行横道的地方。这是行人享有“先行权”的安全地带。在这个地带,机动车的行驶速度一般都要减慢,驾驶员也比较注意行人的动态。在没划有人行横道的地方横过道路,要特别注意避让来往的车辆。避让车辆最简单的方法是:先看左边是否有来车,没有来车才走入车行道;再看右边是否有来车,没有来车时就可以安全横过道路了。
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随便乱穿,或者在汽车已经临近时急匆匆过道路,都是十分危险的举动。

2、乘车
乘坐公共车辆,应该遵守公共秩序,讲究社会公德,注意交通安全。
候车时,应依次排队,站在道路边或站台上等候,不应拥挤在车行道上,更不准站在道路中间拦车。上车时,应等汽车靠站停稳,先让车上的乘客下完车,再按次序上车,不能争先恐后。上车后,应主动买票,主动让座给老人、病人、残疾人、孕妇或怀抱婴儿的乘客。车辆行驶时,要拉住扶手,头、手不能伸出车窗外,以免被来往车辆碰擦。下车时,要依次而行,不要硬推硬挤。下车后,应随即走上人行道。需要横过车行道的,应从人行道内通过;千万不能在车前车尾急穿,这样很不安全。

3、道路不是游戏场
道路是为了交通的便利而建造的。道路上车辆川流不息。交通十分繁忙,如果我们随意地在道路上玩耍、游戏、追逐,把它当作“游戏场”,放学以后在道路拉开“场子”踢足球、打羽毛球,既妨碍车辆的通行又会被车辆撞伤,是不允许的。在人行道上跳“橡皮筋”、跳绳、踢毽子,会给行人的通行带来困难,是妨碍交通的。在道路上追追打打,车前车后乱穿,甚至相互扔石子,这就更容易出事故了,另外一些同学,因为不懂得在道路上玩耍的危害性,甚至在道路中间拦车、追车、扒车和向汽车投掷石块,以此为乐,这是最最危险的举动,一旦被车撞倒,后果不堪设想。
道路不是游戏场所,不能在道路上玩耍。我们要互相提醒,大胆劝阻,当一名维护交通安全的“宣传员”。

4、避让转弯车辆
当汽车的方向灯一闪一闪时,告戒人们,汽车要转弯了。我们应该注意避让转弯车辆。
现代汽车的转向,都是依靠前轮来转向的。随着前轮的转动,汽车车身也逐渐改变方向。汽车转弯时所占用的空间往往大于车辆固有的宽度。前轮行驶的轨迹不与后轮的轨迹重合,也就是说,前后两只轮子不会走在同一条弧线上,而是有一定距离差别的。这就是汽车转弯的“内轮差”。由于这种“内轮差”,使汽车转弯时,前轮可以通过道路的某一物体,而后轮却不能通过。
懂得了汽车转弯的基本原理后,我们在道路上碰见转弯的车辆时,不能靠车辆太近,不要以为汽车的车头可以过去,就没有事情了。其实如果你离转弯汽车太靠近,就很可能被车尾撞倒。

5、骑自行车常识
我国十世界上拥有自行车最多的国家,十世界公认的“自行车王国”。
自行车轻巧灵活,车速自便,维修简单,并且不使用燃料,无废气污染,无噪声,因此特别受人青睐。但是,自行车靠骑车人用双脚踩动踏板,由链条来带动后轮向前滚动,在行进时要用双手握住车把来掌握重心,控制方向。所以稳定性差,安全性差。一碰即倒,一倒人就伤。
从保证交通安全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明文规定,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而当你已经达到法定的骑车年龄,准备骑车时,则必须认真地学一学有关骑自行车的规定,要掌握骑自行车的基本要领。
自行车首先应该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牌、证齐全。出发之前,应该先检查一下铃、锁、刹车、车轮、踏脚、链条、撑脚、坐垫等是否完好有效。
学骑自行车时,应选择人车稀少的道路或广场、操场。禁止在交通繁忙地段学骑自行车。
当你已经掌握骑车技术,可以单独骑车时,你还应该掌握一下几条骑车规范:
一是,在非机动车车道内顺序行驶,严禁驶入机动车道。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尽量靠右边行驶,不能骑车在道路中间,不要数车并行,逆向行驶。
二是,骑车至路口,应主动地让机动车先行。遇红灯停止信号时,应停在停止线或人行横道线以内。严禁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闯越红灯。
三是,骑车转变时,要伸手示意。左转弯时伸出左手示意;同时要选择前后暂无来往车辆时转弯,切不可在机动车驶近时急转猛拐,争道抢行;也不要弯小转。
四是,自行车在道路上停放,应按交通标志指定的地点和范围有秩序地停放;在不设置交通标志的支路上停放也不要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五是,骑自行车载物,长度不能超过车身,宽度不能超出车把宽度,高度不能超过骑车人的双肩。骑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不准带人。
六是,骑自行车不准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曲折竞驶、扶身并行。
七是,不准一手扶把,一手撑伞骑车。撑伞时,要下车推行。
骑自行车的安全问题是个大问题,在各类交通事故种,自行车事故要占总事故的一半以上。自行车给人们的交通带来了便利,自行车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不幸。为此,我们应该严格遵守骑车规范,避免成为自行车的“牺牲品”。
第3个回答  2008-12-20
小学生安全自护小常识
一、马路上应注意的交通安全
1、在马路上要靠边走,走在中间会妨碍车辆的通行,还有被撞的危险。
2、走路时,不要边走边玩,也不要边走边看书。
3、如果是几个人一道走,要排好队靠边走,队伍应竖排,不要横着走,以免妨碍别人走路。
4、不要在马路上打闹、游戏、滑旱冰,容易出危险。
5、下雨天特别要注意前后的车辆,最好穿黄色的雨衣、雨鞋、雨伞等雨具,以引起驾驶员的注意。打雨伞时,雨伞不要挡住视线。更不能把雨伞当作对攻的玩具,以免刺伤人。
6、未满12岁的儿童不能在马路上骑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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