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面临的危机

如题我国银行业具体面临什么危机 这个危机可以怎么利用变成好的一方面呢?

摘 要]银行危机是对金融安全的最大威胁与破坏,建立规范的法律化的危机救助制度对提高 危机应对能力与效率,确保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银行应改革最后贷款人制度, 完善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关键词]最后贷款人制度 接管与并购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世界性金融危机的不断出现,影响我国金融业稳定和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使我们面临着极大的压力。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银行业又是金融业的核心,银行危机不仅威胁到银行自身的生存,而且会影响到金融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如何建立一个完善的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提高危机应对能力与效率,确保金融安全,是我们必须重视的问题。就国外立法看,银行危机救助主要存在三种法律制度安排,即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和对陷入危机的银行实行接管或者组织并购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对银行危机救助也做出了规定,但从危机应对法律机制的运行实践看,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还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现有制度的不完善和制度缺位。对此,我们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尽快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改革

最后贷款人制度是一国中央银行履行银行的银行职能,向暂时出现流动性困难的银行提供紧急援助的一种制度安排,其目的是防止暂时流动性危机向清偿危机和系统性危机转化。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危机救助功能在于,中央银行通过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即紧急贷款使陷入困境的银行走出困境。中央银行制度创立的初衷就是为了防范银行危机和稳定金融,因此,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向可能或已经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我国,中央银行主要是通过提供再贷款对陷入流动性危机的银行进行救助。《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现为大区行,下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在救助危机金融机构时先后多次履行了最后贷款人职责。1997年~1998年期间,我国有42家有问题的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机构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关闭。为防止这些个别、局部风险演变为系统性、区域性甚至全国性危机,在对问题机构的处置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向这些机构提供了数额巨大的紧急流动支持。(注:周清杰:《问题银行救助的最后贷款人政策》,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2期。)

从立法与实践看,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缺陷:一是拯救标准不明确,对哪些机构应该拯救,哪种程度应该拯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实践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救助基本上是无限度的支持,“对所有出现危机的金融机构都实行贷款援助、对所有的存款者都实施赔偿的过度保护,客观上鼓励了银行进行投机行为,加剧了金融风险”;(注:马卫华:《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二是救助工具单一,目前主要是再贷款,再贴现等手段运用不多,且再贷款中多是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很少;三是拯救权过于集中,表现在目前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多为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这使处于监管一线的分支机构在再贷款的动用上没有决策权,易延误拯救的最佳时机;四是中央银行在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时缺乏清楚的配套措施以惩罚银行不谨慎行为的决策者和受益各方。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

第一,确立明确的救助规则。对于中央银行在提供流动性救助时是否应设计一些明确的规则,目前有不同的看法。1974年,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行长曾发表声明,认为事先确定流动性支持的具体规则是不可行的,因为将中央银行的承诺明确化、具体化,可能导致银行对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的依赖。(注:孟龙:《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年版,第162页。)有些学者也认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标准不宜太明确,否则易产生道德风险,即如果银行形成了中央银行会出手拯救危机的预期,它们往往会过于从事高风险的活动,因此,应该实行“建设性模棱两可”(constructive ambiguity),使银行不确定自己是否是援助的对象,给银行以压力,使其谨慎行动。(注:杨宇茵等:《最后贷款人的“建设性模棱两可”》,载《中国外汇管理》2003年第1期。)笔者认为,我国制定一个明确的救助规则是必要的。其一,可以防止中央银行因受非法干预而导致紧急贷款救助的滥用。预先设立规则,可以帮助判定是否滥用权力,增强公众对中央银行行为的监督;其二,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明确的规则可以使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贷款决策的随意性、盲目性;其三,增加紧急救助的透明度可以减少不确定性,对金融机构和存款人有镇定效应,产生中央银行会救助危机的良好的心理预期,从而减弱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给公众以信心。

第二,完善货币市场和公开市场操作,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手段的及时、灵活、有效运用创造条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再贷款中的抵押贷款制度,保证中央银行再贷款的安全。

第三,合理划分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在危机救助中的职责,对运用再贷款、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权限可依据数额大小在总分支行间进行划分,以把握救助时机,降低拖延成本,提高救助效率,最大限度地防止危机蔓延和减轻存款人的损失,防止单个银行危机演变为系统性危机。

第四,强化中央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合作与协调。我国建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后,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专事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划分决定了只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才能快速地得到金融风险方面的信息,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可能给发生挤兑风险的金融机构以资金救助,因为中央银行是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履行者;而金融风险一般都具有暂时性、突发性的特征,一旦不及时救援就会发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在新的监管体制下,必须强化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合作与协调。对此,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已做出相应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中形成制度化的跨部门合作与协调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为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作用提供了良好的规范基础。

二、对危机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的完善

对危机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陷入危机的银行通过成立接管组织强行介入,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其资产和业务进一步恶化,以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恢复银行经营能力的法律行为。它是对出现困难、濒临破产但有继续经营价值的银行采取的一种挽救措施。银行并购即合并与收购的简称,它与银行危机可以没有关系,但从国外立法与实践看,有相当多的银行并购是与银行危机有关。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是拯救危机银行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银行业的稳定直接关系到一国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从立法上确立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银行,由金融监管部门对其实行接管,进行业务重整,就可能避免发生或扭转已经发生的信用危机,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从而减少或避免因银行的倒闭而引起的社会震荡。通过并购,危机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并购方承担,既能保全银行机构的运营基础,保持金融服务的连续性,又可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避免金融恐慌,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从而大大降低处理危机的社会成本。

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主要是由《商业银行法》确立的。该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第65至第68条对接管决定的发布、接管组织实施、接管期限、接管终止作了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也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商业银行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我国有关商业银行的并购主要是依《公司法》进行的。

考察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有诸多不足需要完善:

一是关于接管标准。《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此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衡量标准,“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判定标准,都缺乏一个相对明晰的界定。接管标准的模糊将会影响危机处理部门迅速做出判断,进而及时、快速地介入危机机构解决危机。建议我国参照国外有关立法,确立一个基本的接管标准。

二是关于重整措施。接管组织在接管陷入危机的银行后,应采取一系列的重整措施,挽救危机,帮助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重整措施是挽救银行危机的关键,立法应予明确,但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重整措施应包括:对被接管的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人民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资金援助;清理财产,催收债权等。

三是关于对接管组织行为的必要限制。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接管组织行为的限制,使接管组织对危机银行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为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被接管银行的合法权益,实现接管目的,有必要对接管组织的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如规定接管组织的一切行为应以挽救金融机构、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标准,接管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有损害金融机构利益和其他人利益之行为;接管组织在接管金融机构期间行使权力不力,使金融机构或存款人遭受不必要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四是关于并购立法。在并购制度方面,我国目前既没有银行并购的专门立法,其他有关银行并购的法律规定也比较欠缺。如前所述,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商业银行的并购与一般公司企业的并购是不同的。商业银行并购后一个最核心的要求是能挽救银行、承担银行债务、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持银行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它涉及面广、综合性强、政策灵敏度高,因此对并购方的资格必须有严格的限定。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机构并购法》,对并购主体的资格、权利与义务,并购的标准及方式、对并购方的资金援助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确立完善的银行并购制度。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规定费率向法定的专门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在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面临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直接向其存款者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特殊的保险制度。它通常与最后贷款人制度一起构成各国拯救危机银行的核心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通过保险费支付、资金援助等手段使危机金融机构走出困境;最后贷款人制度则通过流动性援助,使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走出困境,两种制度共同组成一国保护性监管体系,构成一国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

就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演进看,现代存款保险制度是直接应对银行危机的产物。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截止到2000年,全球已有72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注:陈国进:《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演变及其借鉴意义》,载《国际金融研究》2002年第5期。)在我国,尽管早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指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又提出要建立适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一制度至今尚未建立。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缺位,致使在危机救助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支持多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使中国人民银行的任务过于繁重。更大的问题是,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过度使用会导致基础货币供应量的增加,带来通货膨胀,由此也导致了中国人民银行维护币值稳定职责与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冲突。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为稳定币值必须严肃执行货币政策,不得以货币发行人的便利条件而增投基础货币处置金融危机;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为化解金融危机,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在救助措施单一的情况下,又不得不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动用基础货币。在存款人的保护方面,从近年我国处理危机金融机构的实践看,我国自始至终对存款人的利益是予以保护的,等于为存款人提供了一个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其实质上是国家的信用担保。而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于缺乏一个有形的保险基金和明确的“游戏规则”,带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因此当某个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公众便有猜疑甚至参与挤兑的强烈动机,我国一些地方发生的大面积挤兑的事实说明了这点。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由存款保险机构分担一定的救助职责,消除公众恐慌心理,防止出现存款挤兑。

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投保方式、投保机构范围、保险标的、保险基金的筹集及保险费率核定、存款保险限额、保险金给付等内容进行设计与规范,以立法形式构架存款保险制度。现仅就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1)关于存款保险体制的确立。国外存款保险基本上存在两种体制,一种是集中体制,即全国只设单一的、高度集中的、面向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机构,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体制;一种是分散体制,即针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提供不同的保险安排。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集中体制,即建立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使存款保险权集中于中央,范围覆盖全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组织、统一运作。集中体制有利于保险力量的集中,使保险机构保持强大的实力去应对银行危机,稳固社会对银行的信心。

(2)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选择。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公营的存款保险机构,称官方模式;二是由政府和银行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公私合营的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官银模式;三是由银行同业出资设立行业性的民营存款保险机构,即非官方模式。就国际经验看,政府介入程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救助能力直接相关,因为政府的介入提供了国家信用,一旦发生银行危机,除了存款保险基金,政府会以国家财政为担保向存款保险基金提供支持,所以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官方模式。就我国而言,如果完全由银行同业出资设立民营存款保险机构,由于缺乏强制性,会影响对危机的迅速及时处理;另外,我国财政资金紧张,完全由政府独立出资建立也有困难。因此,较好的选择是由政府和银行机构共同出资组建一个全国性的存款保险机构。该机构应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定性为非营利性的、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

(3)关于投保机构范围与参保方式的设定。在投保机构方面,我国立法应把投保机构的范围确定为所有在我国境内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及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以及在我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一种观点认为,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后盾,根本不存在挤兑或倒闭的可能性,因而不必强制其参加存款保险。(注:张静等:《从国际经验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载《经济评论》1999年第3期。)笔者认为,首先,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原则就是通过积累没有发生严重金融风险或挤兑的金融机构的资金,对危困金融机构进行救助,其运行机理就是“劫安济困”,它体现了金融同业之间共担风险、同御危机的一种努力,其实质是将个别银行面临的风险通过存款保险机构在整个银行业内部进行分摊和补偿,从而达到维护整个银行体系安全的目的,四大商业银行有责任和义务通过同业互助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其次,尽管“大则不宜倒”也是我们遵循的原则,但并非大银行不需要资金援助,银行间的紧密联系使得四大商业银行完全可能因部分中小银行陷入危机而受到拖累。再次,过于狭窄的存款保险范围不利于维护一个强大的存款保险基金。因此,应把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纳入存款保险体系。存款保险的参保方式主要有强制和自愿二种。从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看,自愿投保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即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风险较低的大银行则往往不会投保,最后使存款保险制度保障的是一些风险最大的金融机构,而这些机构在投保后,认为风险可以转嫁更会增大资产风险,从而影响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要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存款保险就必须是强制性的。因此,我国也应在立法上确立强制的参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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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11-27
楼主提到的银行业的危机应该是说在全球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下,我们的银行具体面临什么危机,以及怎样变“危”为“机”
我试着回答下
说到对银行业的冲击,我觉得还是钱上面的损失大,因为我们的商业银行几乎都购买了美国的次级债,现在这些钱几乎收不回来,成了坏账,好像是几十亿美元,这个具体我也忘记了,楼主可以找些资料看看,至于其他影响,我觉得影响有限,因为我们本身金融领域没有完全开放,涉及的层次还没有那么深,所以受到的冲击有限,当然也是个人观点
至于如何做到转变,我觉得我们还是学习,观望为主,趁机去收购美国倒闭的金融机构的想法不能太冲动,一定要谨慎,学习他们的经验,教训,好的东西,然后再挖一批人才回来,给他们创造好的金融环境,利用机会发展我们的金融业,我觉得是个风险不高,而且比较实用可行的主意。当然了,这个想法还是太保守了点,可以看情况而定了。
简单分析这么多,希望楼主有点收获,也希望多多交流。
第2个回答  2008-11-27
经济危机!
第3个回答  2008-11-27
银行没钱了,可以多让税款少一点
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6-07-18
  全球性的经济金融调整是长期积累的失衡矛盾最终释放的必然结果,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不容低估。但我国金融机构实力普遍增强,盈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明显提高,市场流动性总体上还比较充裕,金融体系也是稳健和安全的,能够有效抵御外部冲击。
  近日来,老牌金融机构花旗集团的命运成为继美林、AIG、雷曼之后又一引人关注的焦点。由于担心花旗将面临巨额亏损,上周市场抛售导致其股价暴跌60%。考虑到花旗的规模和它在金融界的重要地位,日前美国财政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以及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发布联合声明,宣布对处于困境的花旗集团提供一揽子救助方案。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国际金融形势的动荡不安,对中国经济金融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但从总体来看,我国经济平稳运行态势没有发生改变,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更是在险象环生的外部环境中,依然保持了良好的发展态势。央行行长周小川不久前也表示,全球性的经济金融调整是长期积累的失衡矛盾最终释放的必然结果,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不容低估。但我国金融机构实力普遍增强,盈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明显提高,市场流动性总体上还比较充裕,金融体系也是稳健和安全的,能够有效抵御外部冲击。
  我国主要商业银行三季度的一组数据已充分说明,身处"金融海啸"之中的我国银行业运行平稳。数据显示,尽管受全球金融危机、实体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国内GDP增长下滑、银行利差收窄等因素影响,三季度我国主要商业银行高涨的盈利势头遭受一定阻力,利润增幅环比出现放缓。但是,工行、建行、中行和交行三季度税后利润同比仍然分别增长24.31%、12.11%、11.49%和28.06%。工行今年前三个季度实现税后利润930.77亿元,同比增长45.26%,发展态势良好。中行日前发布的季报也称,前三季度,集团实现净利息收入1222.50亿元人民币,同比增加116.77亿元人民币,增幅10.56%。而此前上述四家银行的中报显示,上半年税后利润同比增幅为56.76%、71.34%、42.78%和81.21%,为盈利的高峰期。
  事实上,自亚洲金融危机以来,我国银行业就开始了新的历史征程。在一系列金融改革措施,一些酝酿多年、难度很大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相继启动并坚定不移地得以推进的情况下,我国银行业改革发展实现了历史性跨越。来自银监会的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9月末,我国银行业资产总量达到59.3万亿元,是30年前刚刚改革开放时的195倍。
  从不良贷款情况看,通过财务重组和加强监管,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持续保持"双下降"。从2002年末的20%左右下降到2003年末的17.8%,2004年末的14.1%,2005年末实现了历史性进步,首次下降到一位数8.9%,2006年末、2007年末和2008年第三季度继续下降到7.5%、6.7%和5.5%。同时,资本实力和充足水平显著增强。2003年末,我国只有8家银行资本充足率在8%以上,但截至2008年第三季度,共有192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标,达标银行资本占商业银行总资本比例从2003年末的0.6%上升到目前的84.9%。此外,整体抗风险能力大为增强。到2008年9月末,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资产减值准备金余额8901亿元,拨备覆盖率大幅提高。与此同时,银行业盈利能力明显增强。因此,在2008北京国际金融论坛上,银监会副主席蒋定之就做出了"农业银行改革完成后,不良贷款将会进一步下降","现在我国银行业各项业务指标都处在历史最好水平上"的判断。
  不可否认,今年以来,我国发生了一系列严重自然灾害,又与全世界一起面临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在"内忧外患"的夹击下,经济增长明显面临放缓压力。而改革开放使我国银行业不断融入世界金融体系,因而不可避免面临着全球经济金融环境的影响。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指出,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银行业绩的适度回落在所难免。但是,推动我国银行业发展的动力仍然十分强劲,行业增长态势不会改变。从传统业务来看,贷款业务仍然有较大的增长空间;从中间业务来看,今年上半年在资本市场低迷的情况下,中间业务仍保持了高增长的态势;从混业经营的发展来看,当前我国混业经营的程度依然较低,但随着大量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综合化经营必将获得重大突破,这给银行业带来更广阔的成长空间。
  另外,还有业内人士表示,由于我国银行在西方金融机构发行的不良债券上风险敞口有限,监管层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相对审慎,次贷危机虽然会使中资银行损失掉今年的一部分利润,但不会伤及资本金,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是有限的、可控的,对于我国银行业后续经营不会产生明显影响。
  不少业内人士指出,面对从美国蔓延至全球的金融危机,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调整金融政策来妥善处理银行目前所面临的问题。具体来讲,就是银行业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新近出台的十条措施,继续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政策,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发展面向农户的融资和小额信贷,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巩固消费信贷增长点。致力于加快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满足农村多元化、多层次的金融服务需求。
  另一方面,还应大力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防控工作,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冲击。对此,蒋定之表示,未来将从完善风险提示制度,建立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情况通报和风险提示专题会议制度,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管理,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共同维护金融稳定等八项风险防范措施进行努力。
  相信在一系列维护稳定、防范风险的力举护航下,我国银行业稳健经营、健康平稳的发展态势不会有所改变。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