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两则,帮我分析一下,谢谢!

案例3
某甲将要出国,于是将自己的一架照相机送与朋友乙保管。翌日,乙的一位同事丙见到乙在用这台照相机,以为是刚买的,就像乙提出转卖给他的意思。乙答应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丙,其后,丙又将照相机送给了自己的女朋友丁。回国后,某甲在邻居某丁家里玩,见到了自己的照相机,于是要求某丁返还,某丁拒绝返还。于是,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乙返还照相机。
试问:某乙对于照相机的占有对外具有什么样的效力?某丙能不能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某丁有无义务返还照相机给甲?(请运用民法学的相关理论展开分析论述)

案例4
1995年1月20日,杨中明与张晓兰虚报年龄,在A县三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同年10月30日,张晓兰生育一女,取名杨玉红。1996年11月2日,原告张晓兰以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至A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杨中明离婚,法院立案后,三桥乡人民政府在普查婚姻登记情况时,发现杨中明与张晓兰结婚时均未达到法定年龄,有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之规定,于1996年12月21日撤销了杨中明与张晓兰的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12月22日,在双方父母及村民委员会干部主持下,杨中明与张晓兰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1.女儿杨玉红由杨中明抚养,张晓兰不负担子女抚养费;2.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杨中明付给张晓兰经济帮助费500元。现已履行完毕。
针对此案,在程序上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理由是原告起诉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财产,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被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无效并解除;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在继续诉讼已失去实体、程序意义,故应裁定终结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理由是,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法院应依法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以体现法律威严,并用判决形势认可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当事人婚姻登记的效力,认可当事人就财产、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最后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动员原告撤诉。
试运用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的相关知识谈谈你的看法。
答案采取后,另送500分!!! 谢谢了~

  一、基础法律关系如下:

  甲乙之间:保管合同。
  乙丙之间:1买卖相机的买卖合同。2转移相机的物权法律行为。3丙基于善意取得而取的相机所有权的所有权变动。
  丙丁之间:赠与相机的赠与合同关系。
  甲丁之间:甲基于自己认为还存在的相机“所有权”,要求丁返还是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表现。

  二、法律关系的效力:

  甲乙之间保管合同,有效。(不需赘言。)
  乙丙之间:1买卖合同,有效(债权行为有效)。2转移相机所有权的交付行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相机的法律结果是

  物权行为效力待定)。3丙取得所有权的,是基于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使丙取得了相机的所有权。
  丙丁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原因就是丙已经基于善意取得拥有了相机的所有权)。
  甲丁之间,甲没有权利向丁行使物上请求权权,因为甲已经因为丙的善意取得丧失了对相机的所有权。丁有理由不返还

  。

  三、回答你的问题:

  1、乙对相机的占有对外有着占有的公示力,不知情的第三人(丙)根据乙的占有可以认定乙就是该相机的所有权人。丙

  可以取得相机所有权的基础就是因为乙的对相机占有的这一状态的对外“公示”。丙的善意取得,就是占有的“公信力”的

  表现。你可以参照任何民法教科书上关于“公示”与“公信力”的讲解。这里不多言了。
  2、丁没有义务返还相机给甲,应为丁已经取得了相机的所有权。理由见上面分析。

  这个问题很复杂,但是以上回复基本正确。关键的几处有:“以为是刚买的” “以5000元的价格” “给了丙”这就构成了善意取得全部要件。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终结需要符合法定情形,也就是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民事诉讼法》是保障程序正义的法律,因此不论是中止还是终结或者是继续审理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不满足法定条件时,不应当终结诉讼。“在继续诉讼已失去实体、程序意义”,不是法定的终结诉讼的理由。

  二、第二种“继续审理”的意见也不全对。
  首先,虽然“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无效婚姻的裁定,根据这条解释的精神,法院应当秉持“不告不理”的态度处理,法院没有权力“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更不能超越职权以“体现法律威严”。
  其次,“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当事人婚姻登记的效力”是属于行政法上的问题,在这起民事案件中,法院也无职权做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
  第三、“当事人就财产、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利在此时选择是否撤诉或者要求法院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利强加干涉。

  三、第三种“动员原告撤诉”的观点也不争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有处分自己实体和程序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干涉。人民法院“动员原告撤诉”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干涉,是对处分原则的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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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11-08
乙的占有对外就是所有权人的权力效力。
丙可以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
丁有义务返还。
第2个回答  2008-11-08
懒得回答,说了给分,结果谁也不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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