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以贷还贷,不知情者还要此担保负责吗?

你好,我的朋友是一个贷款人(死去,无能力还款)的担保人.情况是这样的:所担保的贷款是以贷还贷,而我朋友担保合同上说明贷款用途是工程;且短期贷款(289000元)合同上说明贷款用途也是工程.实际上是贷款人与银行方进行的以贷还贷的行为.这一点在法庭上是银行方说的.我朋友不知道是以贷还贷.银行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朋友知道担保的是以贷还贷的.可最后的结果是我朋友有责任.

以贷还贷,不知情者不负担保负责。主合同确属以贷还贷的,对于如何证明保证人知道或不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举证责任问题,讨论中认为:保证人主张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在搞以贷还贷的,应当举证。保证人的举证责任就是举主合同这个书证,因为主合同没有写明以贷还贷,因而,保证人不知。如果金融机构或债务人主张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况并提供保证的,应当由金融机构或债务人举证。如有一起案件,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对以贷还贷在贷款前就开会作过协商,有会议纪要,三方都有签字。这个纪要就是一个有效证据。如果金融机构或债务人不能对自己的主张举证的,应当认定保证人不知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
故此,建议上诉到吉安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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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10-01
不知情者不负担保负责。

“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这一概念由IMF等国际金融机构于20世纪80年代首先提出,其目的是解决拉美国家外债的还本付息问题,以缓解其金融危机。我国在外债管理的实践中也借鉴过这一做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我国国内的银行贷款业务中,一般认为所谓“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但由于现行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对“以贷还贷”的含义、性质没有明确界定,对其本身的法律属性以及相关的担保问题争议颇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以贷还贷其实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原有贷款情况下银行无奈办理的贷款,因而是特殊背景下发生的银行贷款业务,以贷还贷的做法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已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但是对于“以贷还贷”这种行为本身,以及由此引发出来的保证责任等相关法律问题,目前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涉略到以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界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