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希望法律学者及相关对此又深厚研究人士给予指导,其中“发包人”是否非要理解为单位!房主是否可以算作“发包人”?!
比如现实中是房主(一般的居民)让包工头(自然人,无资质的农村建筑队),其中包工头的雇工受伤,那这种情况可否请求让房主与包工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大家不吝赐教!!!!拜谢!!!

 

我们认为房主与包工队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在一般情况下雇工发生伤亡,房主不承担责任。。不过包工头也要取得“农村工匠资格证书”方能从业,如果房主在“发包”前不予审查,在包工头没有证书情况下施工发生事故而雇工受到损伤,根据以上立法原意,应当追究雇主包工头的责任,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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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6-08
刚代理过一个这样的案子,我们代理的是房主。我们这边的法院认为房主与包工队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负责任。雇工收到损伤应当追究雇主包工头的责任。
第2个回答  2013-06-08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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