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希望法律学者及相关对此又深厚研究人士给予指导,其中“发包人”是否非要理解为单位!房主是否可以算作“发包人”?!
比如现实中是房主(一般的居民)让包工头(自然人,无资质的农村建筑队),其中包工头的雇工受伤,那这种情况可否请求让房主与包工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大家不吝赐教!!!!拜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