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的案例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2013年9月10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广州市萝岗区一路口,31岁的阿梅骑着电动自行车与骑着摩托车的55岁的刘某发生碰撞。刘某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致左肺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鉴定报告,涉事电动自行车因最高时速达29.39公里,超过 “20公里 /小时”的国家标准上限,被认定为机动车。2013年 11月28日,萝岗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死者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合格、方向系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梅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没有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进入路口,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10日,死者家属将阿梅告上法庭。庭上,阿梅出具了购车收据、车辆合格证等证据,以证明自己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不应按照机动车标准进行赔偿。在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阿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非机动车,则其在本案中的承责比例应为20%;而当该车被视为机动车时,则阿梅的承责比例可能达到30%甚至40%。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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