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案例分析

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9年5月7日晚在以路口抢走一下班女工的提包,被路过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的条件,遂将其拘留,后公安局与5月16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局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想检察院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认为崔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日,因此,尽管崔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予批准.直至5月25日,上级监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将其释放.该案于6月20日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
问:本案的公、检、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及程序方面存在哪些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扭送,而不是只告诉群众将人送到公安局;在接受扭送后应将崔某移交到公安局;公安局认为应当拘留的,应经批准后采取拘留措施,同时,如果认为崔某符合法律规定的确需逮捕的,可以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将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然后补办拘留手续;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申请不获批准时,如果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要求复议,但是必须立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时释放嫌疑人;羁押的最长期限只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而崔某并不在此列;同时,检察机关应在七日内做出批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即应在5月23日前做出;法院无权直接决定批准逮捕嫌疑人,法警也无执行逮捕决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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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4-11
一:某人民法院应当对群众扭送立即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先接受后移交。 二:刑事拘留一般不超过10日,案件重大,复杂的不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不超过37日,上述公安机关拘留时间时间过长, 且若需逮捕在拘留后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三: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内作出批复。四: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法院院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公诉还应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2个回答  2013-04-11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先接受群众的扭送,然后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认为符合拘留条件,可先行刑事拘留,在三日内报请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将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态度恶劣不是延长刑事拘留的条件。逮捕的执行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法警没有执行的权力。
第3个回答  2013-04-11
一、公安机关。1.公安人员不能直接作出拘留措施,应报负责人批准;2.只有符合几种特别情况的才能超过14日,如流串作案的等,本案不属于那几种情况,属于超期羁押。

二、检察院。1.上级人民检察院不能直接对下级检察院的同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直接作出是否准予逮捕的决定。
三、法院。1.法院应接受群众的扭送;2.不是法院自诉案件,法院不能直接决定逮捕;3.执行逮捕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是法院职权。
第4个回答  2019-02-22
现在还不能,侦查终结后应该提起公诉,审判(一审,二审)判决或裁定之后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