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我方某出口公司与往来多年的非洲客户签订某大宗商品销售合同一笔,交货条件为当年12月起至次年6月,每月按等量装运××万米,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自提单日后60天付款。
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有关品名、规格、单价、总金额和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件仅规定:“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出(To be shipped in several shipments)。”
我公司经办人员除于12月按合同原定的等量装出第一批外,因见来证并未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为了“早出口、早收汇”,便不顾合同的原订装运条款,于次年1月底将一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船,我银行凭单议付;2月底又将二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清,我银行也凭单议付,并先后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审核单据认可无误。 客户接到装船通知后,发现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装船时间和每批数量与合同上的交货条件相违背,即向我驻该地商务机构提出异议,以货物拥到造成仓租和利息等费用增加为理由,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经过双方反复协商,最后我公司接受对方意见,同意将第二批和第三批的货款分别推迟四个月后付款了结。如按当时国际市场利率计算,我公司遭受相当于货值10%的损失。
此案例应如何分析?
不是,问题有补充的案情简介,但不知为啥没显示出来....
追答好吧
追问显示出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