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从公法与私法角度论述我国劳动法的法律属性。

如题所述

【答案】:公法与私法是法的一种分类,源自罗马法,其划分标准在理论上多有分歧。一般认为,公法涉及的是宏观(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利益,其调整原则是公法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变更,即公法关系完全依法设定;私法涉及私人(公民个人利益和法人利益)利益,即微观利益,其调整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即私法关系允许协议设定。民法是私法的典型,行政法是公法的典型,劳动法与经济法则被视为兼有公法与私法属性的法律部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和融合,反映了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和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具有一定科学性。因此,这种划分可以为我国法学所借用。
在西方国家,当劳动关系最初由民法调整时,作为雇佣合同关系而存在的劳动关系只是纯粹的私法关系;当劳动关系从民法中独立出来由劳动法调整以后,继续允许雇主与劳动者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但同时又对劳动关系作出许多必须由雇主严格遵循,而不容其自主选择或与劳动者协议变通的规定,如最低就业年龄、最高工时、最低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劳动基准。雇主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遵守劳动基准,不仅是对劳动者的义务而且也是对国家的义务。雇主若不遵守劳动基准,就由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于是劳动关系不再只是私法关系,而是一种具有公法关系性质的私法关系。相应地,以劳动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劳动法,也就被称为私法公法化的法律部门。
在我国,劳动关系和劳动法的公私法属性变化情况,正好与西方国家相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是统分统配的就业制度、统规统调的工资制度和统包统揽的劳动保险制度,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劳动行政关系的延伸和附属物,属于纯粹的公法关系。因而,这种条件下的劳动法实际上是劳动行政法,属于完全意义的公法。实行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以后,企业被赋予用工自主权,劳动者被赋予择业自主权;劳动合同的普遍推行使劳动关系的运行和内容越来越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劳动行政职能由对劳动关系的决定和支配,逐渐转变为对劳动关系的指导、监督和保障。这样,劳动关系不再是纯粹的公法关系,而兼有了私法关系属性,原来只是公法的劳动法也随之兼有了私法特色。因而可以说,我国劳动法兼有公法与私法属性,是一个公法私法化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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